(2016)浙0381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世兵、杨加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兵,杨加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9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世兵。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加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世兵、杨加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世兵、杨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世兵偕同二个女子在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中兴南街×××号雷某开的扬州包点店吃夜宵时,另一包厢喝酒的陈某过来与该二个女子聊了几句话离开后,遂纠集被告人杨加强一起进入陈某等人的包厢内,被告人杨加强首先拿起桌子上的易拉罐掷去,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起来,因敌打不过而逃出包厢。被告人何世兵、杨加强分别从其它夜宵摊上取来菜刀,各持一把菜刀冲入陈某等人的包厢内挥舞乱砍,将该包厢内的邢某的手臂砍伤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邢某主要损伤为右肘部长11.0cm创,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何世兵在瑞安市塘下镇建设路×××弄×号被公安人员查获;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杨加强在瑞安市塘下镇黑八台球室内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世兵、杨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涂某、陈某、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监控视频光盘1张,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世兵、杨加强结伙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加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世兵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世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杨加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人民 陪 审员 池洪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林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