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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9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水旺与崔开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旺,崔开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9民初159号原告:胡水旺,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城关镇。被告:崔开全,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胡水旺与被告崔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开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崔开全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水旺放弃对被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7日,被告因事在留坝县城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同年8月10日,被告又因急需用钱向罗泽伦借款19000元,罗泽伦向被告请求还款未果,后罗泽伦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向被告进行了口头通知,原告将被告欠罗泽伦的债务进行了清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如所请。被告崔开全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7日,被告崔开全向原告胡水旺出具借条,称今借到胡水旺现金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8月10日,被告崔开全向罗泽伦出具借条,称借到罗泽伦现金19000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胡水旺持上述两张借条向被告崔开全主张抵消另一案的债务,被告崔开全未同意,并提出已向罗泽伦偿还了1000元,罗泽伦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崔开全从原告胡水旺处借款1万元,从罗泽伦处借款19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向罗泽伦偿还了1000元,两笔借款共计还剩28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贷款人胡水旺、罗泽伦可以催告借款人崔开全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2年7月17日,原告胡水旺以债权转让为由,持两份借条向被告崔开全要求抵消另一案的债务,该债权转让自被告崔开全知晓时即对其生效,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胡水旺清偿债务28000元,但经催要,被告崔开全一直未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崔开全偿还借款,其中的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水旺放弃对被告崔开全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开全在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水旺偿还债务28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崔开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