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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金某1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金某1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057号原告:金某,女,2000年3月18日生,住辉南县。法定代理人:郑某,女,1975年8月26日生,住辉南县,系原告金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红,吉林政声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1,男,1972年10月10日生,住辉南县。原告金某与被告金某1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代理人董秀红、被告金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郑某与金某1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赠与条款有效。2、判令金某1协助金某将辉南县某小区房屋所有权变更到金某名下,并判令金某1腾迁。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26日,金某母亲郑某与金某1离婚时约定,将二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辉南县的房屋赠与金某。在金某与父亲金某1共同生活期间,金某1多次自行主张卖掉该房屋。金某要求金某1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到金某名下,均遭金某1拒绝。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公正裁判。金某1辩称,我们的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不是法院判决也没有公正。房子我本打算给孩子,因为我只有一个孩子。但是孩子母亲说我多次主张卖房,是无中生有,我是工薪阶层,就这一处房产。现在不想给孩子,她现在还小,等懂事了再协助她过户。我也不同意腾迁,我有居住权,该房屋登记产权人是我。现在房子空着,我在外面居住。按照合同法规定,父母有收回房子的权利。金某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008年10月6日金某1与郑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金某2000年3月18日出生,由金某1抚养,郑某不承担抚养费;婚后有位于辉南县房屋一套,归婚生女金某。证明房屋赠与金某。2、(2016)吉0523民初910号判决一份,法院判决金某由郑某抚养,金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金某1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6日,金某1与郑某在辉南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登记产权人为金某1位于辉南县房屋一套赠与婚生女金某。2016年,郑某起诉金某1变更子女抚养权,法院判决郑某与金某1的婚生女金某由金某1抚养变更为由郑某抚养,金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金某1与郑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离婚协议赠与条款是有法律约束力的。根据该法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金某1没有提交存在欺诈、胁迫的证据,也超过了撤销权一年内行使的期限,因此金某1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金某1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将争议房屋变更到金某名下。关于腾迁,既然房屋赠与给金某,权利主体是金某,应当由金某占有使用。现在金某的直接监护人是郑某,由郑某抚养金某,金某1已经丧失了抚养权,从有利于婚生女金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该房屋也应由金某居住。因此金某1应当将争议房屋腾让给金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与金某1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赠与条款有效。二、金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将登记产权人为金某1的位于辉南县的房屋所有权变更到金某名下,并将该房屋腾让给金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某1负担。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喜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依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