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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4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山东昌隆棉业科技有限公司、王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山东昌隆棉业科技有限公司,王阳,赵若,王河亭,王桂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67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91号。主要负责人陈连合,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田,该分行员工。被告:山东昌隆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魏桥镇麻张村。法定代表人:王阳,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阳。被告:赵若男。被告:王河亭。被告:王桂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山东昌隆棉业科技有限公司、王阳、赵若男、王河亭、王桂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昌隆棉业科技有限公司、王阳、赵若男、王河亭、王桂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昌隆棉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2145.82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9日)及自2016年8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阳、赵若男、王河亭、王桂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处置被告王河亭、王桂风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黛西xx,房产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昌隆棉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昌隆棉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上述借款,被告王河亭及王桂风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被告王阳、赵若男、王河亭及王桂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山东昌隆棉业科技有限公司、王阳、赵若男、王河亭、王桂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被告银行账户还款明细、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山东昌隆棉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皮棉;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档次定价基准利率乘1.4,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利息按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被告王河亭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被告王阳提供个人担保声明保证。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河亭、王桂风夫妻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河亭、王桂风以其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黛西不夜城商铺(产权证号码: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房产为上述被告山东昌隆棉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45万元,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以上抵押的房产在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阳、赵若男和被告王河亭、王桂风分别给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山东昌隆棉业科技有限公司(被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承诺:当被担保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承担本声明书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山东昌隆棉业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5万元,被告山东昌隆棉业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山东昌隆棉业科技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原告借款期内利息,借款逾期后本息未付。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逾期利息2145.82元,之后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昌隆棉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山东昌隆棉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阳、赵若男、王河亭、王桂风自愿为被告山东昌隆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河亭、王桂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黛西不夜城商铺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昌隆棉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8月9日应付逾期利息2145.82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阳、赵若男、王河亭、王桂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王河亭、王桂风抵押的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黛西不夜城房产(产权证号码: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2元,减半收取4041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共计6861元,由被告山东昌隆棉业科技有限公司、王阳、赵若男、王河亭、王桂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