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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祥洪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祥洪,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祥洪,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显桐,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义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祥洪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民三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祥洪申请再审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宝祥的投保金98500元,是被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杨光冒领的,该责任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李祥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宝祥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在满足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部分领取现金价值,在申请部分领取现金价值时,投保人需要向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合同、部分领取申请书和身份证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投保人分三次申请领取现金价值,第一次为李宝祥本人持有效身份证办理,第二次、第三次为杨光持签有李宝祥名字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书及李宝祥本人身份证办理,虽然杨光在办理领取保险金业务时,为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但是在领取保险金时,其出示了签名为李宝祥的授权委托书及李宝祥本人身份证原件,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且所申请领取的98500元保险金全部以转账方式转至户名为李宝祥的银行账户中,至此,双方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了各自的权利,并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平安保险公司在办理该项保险业务时,并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李祥洪提出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其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祥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祥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米继东代理审判员  王 双代理审判员  蒋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