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程琦与张新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琦,张新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857号原告程琦,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新,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生,系被告张新新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琰茗,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琦与被告张新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琦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被告张新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生、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琰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琦诉称:2015年10月4日12时30分许,XX亮驾驶浙C×××××小型轿车载着原告程琦沿乐江线由乐平市区往乐平众埠镇方向行驶,在途经乐江××××镇养老院地段时,与迎面占道行驶的被告张新新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和XX亮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4285.05元。在该事故中,被告张新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程琦不负事故责任。综上,被告张新新未能按照交通法规规定,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张新新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新新辨称:对原告的起诉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法院审核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张新新投保我公司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1.医疗费扣除非医保327.58元;2.误工费认可期限为20天,要求纳税凭证或者银行打款凭证,签字领取单,未提供相关证据,按最低工资标准;3.护理费认可期限为6天,护理标准认可事故发生时当地一般行业标准;4.营养费不予认可;5.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6天,标准由法院酌情认定;6.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7.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新新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乐江线由乐平市众埠镇往乐平市市区方向行驶,途经乐江××××镇养老院地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占道行驶,与迎面正常行驶的第三人XX亮驾驶载原告程琦的浙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程琦与第三人XX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285.05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2015年10月14日,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XX亮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发生路段时属正常行驶无过错,原告程琦乘车无过错,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张新新途经事故发生路段时忽视行车安全且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同时还查明,被告张新新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其本人具有驾驶资格,浙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新新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表、被告张新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此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新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4285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20天×110元/天=2200元,按住院天数和医嘱全休认定;护理费6天×90元/天=540元;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按住院天数认定;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按住院天数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该项开支事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120元;以上合计750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50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张新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