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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在其家中先后容留游某某、张某某、聂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朵朵”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3时许,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检查,查获甲基苯丙胺0.41克以及吸毒工具一套,挡获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游某某、聂某某和许某某。经检测,被挡获人员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吸毒工具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游某某、聂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表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还申请了该案侦查人员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实了在工作中根据情报线索反映有吸毒人员可能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吸食毒品,证人陈某某和另外一名侦查人员遂对该住宅进行了检查,在现场挡获了被告人王某某、游某某、张某某、聂某某以及许某某,并在现场查获了少许毒品以及吸毒工具。后民警将该五人带回了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证人出庭所作的陈述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反映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在其位于广汉市雒城镇福州路威肯郡小区2栋2单元401室的家中先后容留游某某、张某某、聂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得知有吸毒人员可能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吸食毒品,遂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0.41克以及吸毒工具一套,并予以扣押,挡获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游某某、张某某、聂某某和许某某。经毒品检测,被挡获人员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另查明,吸毒人员张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游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女朋友。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已被先行羁押12天。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0.41克以及吸毒工具一套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先行羁押,12天,执行刑期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二、对已扣押的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妍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