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连珠与宿二强、黄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珠,宿二强,黄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4372号原告:杨连珠,女,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雪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宿二强,男,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黄惠萍,女,汉族,1979年5月27日出生,住珠海市金湾区,原告杨连珠诉被告宿二强、黄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珠的委托代理人马锋云,被告宿二强、黄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珠诉称: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共365天,被告要求原告将上述全部借款转账到指定收款人毕宏先的收款账户(中国建设银行:62×××2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当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人民币300000元全部转账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毕宏先的账户。2015年1月下旬,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人民币485000元转帐到被告的银行账号(中国工商银行:62×××15),剩余15000元原告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全部的借款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已经收到全部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共365天。一开始,被告能够按期支付利息,但自2016年2月1日后被告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付款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能清偿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与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杨连珠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为63646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连珠为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1.2014.9.1借据;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3.2015.1.22借据;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被告宿二强辩称:1.借条是2016年6月1日补签的,我和原告之前是朋友,原告知道我借钱是用来买房子的;2.要求原告将我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或者退还给我;3.原告称我收到485000元转账,收到15000元现金,但实际上我没有收到任何现金,15000元原告称是预扣的利息;4.原告称2016年2月1日-2016年6月1日没有支付利息,实际上我是2016.5.17还支付过2万元利息。被告宿二强为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2.离婚协议书。被告黄慧萍辩称:我和被告宿二强已经离婚了,我也不知道被告宿二强和原告借款的事情,也不知道被告宿二强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且借据是2016年签订的,和我没有关系。而且原告查封了我的房子是不合理的,我和被告已经离婚,房子是我名下的。被告黄慧萍为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连珠持有一下两份借据原件。1、2014年9月1日借据原件,内容如下:“兹借款人宿二强身份证号:()向出借人杨连珠(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借用期限暂定365天,由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利息及管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正(¥)。超期还款时本人愿意每天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人民币正(¥),此借款责任由借款人全责承担,特此立据。本人宿二强已实际收到出借人杨连珠所有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本人宿二强指定收款账户如下:户名:毕宏先,账户:建行62×××22,开户行:建行。借款人:宿二强,2014年9月1日。”在该借据下方有一段手写字体,内容为:“2015年2月1日前每月3%的利息已结清,至2016年2月1日后按每月1%的利息即人民币叁仟元每月(¥3000)支付利息,2016年2月1日后每月叁仟元利息,暂未收到。”2、2015年1月22日借据原件,主要内容为:“兹借款人宿二强身份证号:()向出借人杨连珠(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借用期限暂定365天,由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利息及管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正(¥)。超期还款时本人愿意每天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人民币正(¥),此借款责任由借款人全责承担,特此立据。本人宿二强已实际收到出借人杨连珠所有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本人宿二强指定收款账户如下:户名:宿二强,账户:62×××15,开户行:工行。借款人:宿二强,2015年1月22日。”在该借据下方有一段手写字体,内容为:“2016年2月1日前每月3%的利息已结,至2016年2月1日后按每月1%的利息即人民币伍仟元每月(¥5000)支付利息,2016年2月1日后每月伍仟元利息,暂未收到。”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杨连珠向毕宏先建设银行62×××22的账户共计转账300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杨连珠通过其工商银行20×××52的账户分三次向宿二强在工商银行62×××15的账户共计转账485000元。被告宿二强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9月1日,被告宿二强向原告杨连珠转账9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每月均有向原告杨连珠转账,金额共计300000元,之后被告宿二强于2016年5月17日再向原告杨连珠转账20000元,以上共计329000元。被告宿二强、黄慧萍于2006年4月29日在珠海市金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日在珠海市金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宿二强确认: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宿二强称借款用途是用于投资购买华发世纪城168栋305房,收款人毕宏先是房主。被告黄慧萍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该房屋在离婚时没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庭审后原告杨连珠提交了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下旬,被告宿二强向原告杨连珠借款50万元,实际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85000元,剩余15000元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宿二强,原告杨连珠将该款项作为50万元的借款利息直接预留了。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连珠提供的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宿二强对借款事实亦不持异议,因此,对原告杨连珠与被告宿二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4年9月1日,原告杨连珠向被告宿二强指定的收款人毕宏先账户转账300000元,同日被告宿二强向原告杨连珠转账9000元,预先支付了当月利息。庭审后原告杨连珠提供了说明自认,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500000元实际转账485000元,预扣了15000元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预扣利息的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本院认定本案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291000元、485000元,合计77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宿二强庭审中均确认口头约定月息3分,根据该条规定,自借款时起至两份借据确定的2016年1月31日,两笔借款应支付的利息合计为326890(291000元×3%/月×17月+485000元×3%/月×12月+485000元×3%/月÷30天/月×8天),被告宿二强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向原告杨连珠转账300000元,加上2016年5月17日的转账20000元,共计320000元,尚不足抵销应支付的利息。因此,上述两份借据载明自2016年2月1日前的利息已结,与客观情况基本相符。对2016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两份借据均约定按每月1%支付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原告杨连珠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与借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约定月息1%支付。关于被告黄惠萍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以及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债务,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主张为个人债务的,为例外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惠萍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只能证明其结婚离婚时间,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用途。庭审中被告宿二强明确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房屋,属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开支。至于该房屋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系两被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本案两被告举证的情况,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惠萍与被告宿二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惠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二强、黄惠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连珠偿还借款77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76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连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18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738元,由原告杨连珠负担704元,被告宿二强、黄慧萍负担10034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丹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