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九州鸿鼎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州鸿鼎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13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九州鸿鼎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梨园村西500米。法定代表人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九州鸿鼎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九州鸿鼎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14号。法定代表人吴×,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邓×,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审第三人柴×,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州鸿鼎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鼎公司)因诉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人保局)所作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15行初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3日,大兴人保局作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3018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柴×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鸿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与第三人柴×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我公司不服大兴人保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公司认为大兴人保局作出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有错误,法律法规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应为空调安装王师傅与柴×之间的雇主与雇员受害责任纠纷,具体理由如下:2015年8月1日下午三点左右,公司因空调移机,找来空调安装王师傅。在安装过程中本应由安装师傅完成的登高打孔工作,本公司员工柴×在公司领导未安排其打孔的情况下主动爬梯打孔,王师傅在现场未阻止和告知登高打孔工作的危险性及帮助柴×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且由于柴×自身的重大过失造成柴×右脚骨折。事故发生后,公司在第一时间将其送至北京市仁和医院治疗。因柴×业余时间曾与安装师傅王师傅一起出去安装空调,安装师傅王师傅会给予柴×相应的报酬,柴×与王师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所以柴×才会在未经领导安排下主动登高打孔。故王师傅应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于道义,所有住院费及手术费皆为我公司垫付。为此,柴×承诺该事故责任为三方的责任,柴×出院后,应积极向王师傅索要其应得的赔偿,我公司给予积极配合。柴×还承诺此次因安装空调引起的高空坠落事件,柴×的所有住院费、治疗费及其他所有支出皆由我公司所负担,此事就此与我公司了结,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有鉴于此,第三人柴×与空调安装王师傅实为雇主与雇员受害的法律关系,并非我公司的工伤关系。此后,第三人柴×在未告知我公司真实情况下,为认定工伤,特向大兴人保局作出不真实的自述称单位经理指派本人帮忙安装空调移机,这点完全是和柴×的《情况说明》内容是自相矛盾的。故该背景是大兴人保局未充分了解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大兴人保局错信了第三人的自述和误导而将本案单纯地认定为我公司的工伤,实为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错误判断。本案中,我公司与空调安装师傅之间为空调移机的劳务外包关系,而且该安装师傅是由第三人柴×介绍认识的,正因为该工作属于专业工种,我公司自己干不了,所以我公司将该劳务外包,柴×正是与空调安装师傅存在雇佣的关系下,才主动帮助空调安装师傅完成本应由空调安装师傅完成的登高打孔移机的工作的,这也是日常生活经验的常理,否则,第三人柴×没有理由去帮助安装师傅进行专业工种工作。不能因为此事故发生在我公司内和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人身上就认定为我公司的工伤事故,问题在于该空调打孔移机工作已交由空调安装王师傅承揽,而存在多重身份的柴×同为空调安装王师傅的雇员,柴×帮助雇主王师傅空调打孔的行为,完全是空调安装王师傅承揽的空调移机事项,而与我公司的劳动职务无关,从常理看,柴×的受伤起因行为是因空调打孔摔下受伤,是与雇员身份有关的,与劳动合同无关的,请注意该部分工作已脱离我公司管理而转移给了空调安装师傅完成,而且在柴×登高打孔过程中,安装师傅明知柴×有被摔的危险但并未阻止或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系安全带)。从而直接造成柴×事故的发生,其责任本应属于柴×的雇主王师傅和雇员柴×的共同过错责任。有鉴于此,柴×登高打孔不是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且我公司领导并未指派柴×帮忙打孔,因此柴×受伤事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的雇员受害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范畴,且属于三方责任,而我方已经补偿了第三人的损失,剩余的损失应当属于受害者本人柴×和空调安装王师傅赔偿的范围,与我公司再无任何关系。综上,我公司认为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大兴人保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大兴人保局一审辩称,2015年9月18日,柴×向大兴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叙述:本人于2011年5月28日入职鸿鼎公司,任职车间班长。2015年8月1日下午3时左右,单位经理指派本人去帮忙空调移机,本人不慎从厂子围墙上摔下,导致右脚受伤,后被单位同事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同时柴×向大兴人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所需材料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表;2.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4.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718号);5.柴×身份证复印件;6.鸿鼎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7.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8.授权委托书;9.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9月24日,大兴人保局受理了柴×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29日,大兴人保局依法对鸿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做了调查笔录,并向鸿鼎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同时要求鸿鼎公司按时举证,而鸿鼎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来我局提交举证材料。2015年10月10日,大兴人保局依法对柴×、证人赵×做了调查笔录。鸿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笔录中叙述:柴×是我单位的职工,他是2011年5月28日到我单位工作的,系车间工人。2015年8月1日,我单位找了外面安空调的人,是柴×介绍来的,下午在我单位办公楼进行空调移机,我单位没有领导指派柴×去安空调,柴×帮忙进行空调移机,从厂子的围墙上摔了下来。2015年10月10日,大兴人保局对受伤职工柴×做了调查笔录。柴×在调查笔录中叙述:我是2011年5月28日到鸿鼎公司工作的,刚开始时是普通员工,从2013年开始任职车间班长。2015年8月1日下午13点开始上班后,单位经理井×在单位院内对我说,让我找人将老板甘×办公室的空调机移到会议室。后井×安排我和其他同事(刘×、李×等)帮忙空调移机,在将卸下来的空调安装到会议室时,我站在围墙上,挪梯子,准备到空调室的另一侧安装螺丝时,不小心从围墙上摔了下来,导致我右脚受伤,单位办公室会计张×和刘×开车将我送到北京市仁和医院进行治疗,单位承担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鸿鼎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来我局提交举证材料,依法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过以上调查,证实以下事实:2015年8月1日,柴×在单位鸿鼎公司内帮助空调移机时,从围墙上摔下,导致受伤。因此,柴×于2015年8月1日受伤一事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因此,大兴人保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12日送达到鸿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1。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审查鸿鼎公司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同时柴×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认定工伤结论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诉讼机关驳回鸿鼎公司行政诉讼请求或依法维持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柴×未参加一审庭审,亦未提交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兴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大兴人保局在受理了柴×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鸿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做了调查笔录,并向鸿鼎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要求鸿鼎公司按时举证,而鸿鼎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举证材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大兴人保局依法对第三人受伤过程进行详细调查,听取了证人证言,结合以上事实、证据及行政法规,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充分,程序合法。对于鸿鼎公司要求撤销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鸿鼎公司的诉讼请求。鸿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判令由大兴人保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大兴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柴×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柴×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及所附材料,证明柴×向大兴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柴×申请工伤认定已经受理及依法送达;3.对甘×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大兴人保局对柴×工伤一案进行调查核实;4.举证通知书,证明大兴人保局告知了鸿鼎公司权利义务;5.对柴×做的调查笔录;6.对赵×做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5、6证明大兴人保局对柴×工伤一案进行调查核实;7.《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大兴人保局已依法送达;8.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9.《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1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证据8、9、10证明大兴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在一审诉讼期间,鸿鼎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柴×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安装空调的王师傅与柴×系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柴×登高打孔不是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不是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2.第三人柴×书写的声明,证明此案系民事纠纷已解决完毕;3.证人井×的证言,证明公司领导并未指派柴×帮忙打孔,柴×的工伤与本职工作无关。在一审诉讼期间,柴×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鸿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真实性及关联性,也不具有其要证明的目的,法院不予采纳。大兴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柴×于2011年5月28日入职鸿鼎公司,任职工人。2015年8月1日下午3时左右,第三人柴×在鸿鼎公司办公楼协助他人空调移机时,从围墙上摔下,导致右脚受伤。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9月11日,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718号)调解书认定,柴×与鸿鼎公司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8日,第三人柴×向大兴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24日,大兴人保局受理了柴×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29日,大兴人保局对鸿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做了调查笔录,并向鸿鼎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鸿鼎公司按时举证,而鸿鼎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大兴人保局提交举证材料。2015年10月10日,大兴人保局对柴×、证人赵×做了调查笔录,认定柴×于2015年8月1日受伤一事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3日,大兴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12日送达给鸿鼎公司,鸿鼎公司不服,诉到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大兴人保局对鸿鼎公司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引起柴×发生事故的工作虽非其在公司的常规工作内容,但却是为了单位利益,并非其个人受益事项,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大兴人保局在受理了柴×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鸿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做了调查笔录,并向鸿鼎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而鸿鼎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大兴人保局经过调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鸿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鸿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九州鸿鼎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严 勇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贯志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