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任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任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016号原告:冯某,男,生于1980年12月17日,汉族,住靖边县宁条梁镇庙畔村冯园则村小组,农民。被告:任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宁条梁镇柳桂湾村,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任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借款人王世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为1000元,由被告任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后,借款人偿还了2014年6月19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冯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借款人王世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任某某提供担保。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王世刚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冯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任某某提供担保,并共同向原告冯某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借款人王世刚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19日。双方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后经原告冯某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借款条据1支及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本庭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王世刚向原告冯某借款,由被告任某某提供担保,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范围,故被告任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任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世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任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世刚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