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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韩延辉与姜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辉,姜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2117号原告韩某辉,男,汉族,个体,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胡乃彬,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军,男,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原告韩某辉诉被告姜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乃彬,被告姜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辉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姜某军为烤烟在原告处购买燃料煤,价格13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后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煤款13700元及利息6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某军辩称,2015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蜂窝煤28吨,单价每吨500元,原告实际送煤是8500块。被告为原告出具13700元的欠据,同时原告承诺第一房烟用好后给钱。另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所以被告拖欠原告煤款应为77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姜某军在原告韩某辉处赊购价值13700元的蜂窝煤,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据,壹万叁仟柒佰元,¥13700元”。因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煤款13700元及利息6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姜某军出具的欠据一张等证据在卷证实。庭审中,被告对在原告处赊购蜂窝煤事实无异议,但其表示已于当日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现尚欠煤款7700元未付。原告否认被告“已于当日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某军在原告韩某辉处赊购蜂窝煤,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韩某辉已如约向被告运送蜂窝煤,被告姜某军理应及时支付煤款。被告辩称其已给付现金60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煤款13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且被告对欠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欠据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辉煤款137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姜某军负担140元,由原告韩某辉自行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喜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