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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明与沈雪强、丁金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雪强,张明,丁金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雪强(曾用名沈旭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强,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丁金华。上诉人沈雪强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原审被告丁金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雪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明的一审全部诉请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违法缺席判决。首先小区门卫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收人,小区门卫代收不能等同于上诉人已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其次,一审法官对上诉人没有收到诉讼文书是知情的,在应诺重新开庭之后,又径行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属于违法缺席判决。2.根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民初第1800号崔宝海诉张明、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证据材料,2015年7月8日被上诉人张明已将本案所涉票据转让于崔宝海,不再持有票据,由此可以推定张明陈述的事实虚假,担保书也不真实,双方担保关系不能成立。张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不违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金华未作答辩。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雪强、丁金华对担保的承兑汇票承担担保责任,赔偿其100万元及该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未能兑付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张明收取江苏康利得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得公司)交付的十份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2/20119345-00100062/20119350(六份)、00100062/20119451-00100062/20119454(四份),付款人均为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收款人均为康利得公司,出票日均为2015年6月19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18日,每份承兑汇票出票金额10万元,共计100万元。同日,沈雪强、丁金华对上述十份承兑汇票进行担保,承诺票据均真实有效,保证到期能完全承兑,否则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上述十份承兑汇票均被中房公司以合同未履行为由拒付。一审中,张明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担保书、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沈雪强、丁金华对十份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全额兑付进行担保,现付款人中房公司拒付上述承兑汇票,则应由沈雪强、丁金华承担保证责任。因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各自保证份额,视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损失,即应由沈雪强、丁金华连带共同偿还张明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8日,故张明主张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沈雪强、丁金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明1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沈雪强、丁金华负担,该款已由张明垫付,沈雪强、丁金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明。本院二审期间,沈雪强提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民初第1800号一案的诉讼材料,证明张明在2015年7月8日已将涉案6张汇票转让给崔宝海。张明质证后认为,对上述案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已判决生效并执行,但其转让票据时,是给崔宝海做了担保,所以其又找先前的介绍人要求担保。张明提供的(2016)鲁1302民初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可印证张明转让票据时出具保证书的事实。除张明收取十份承兑汇票的时间是否为2015年7月11日不能确定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通过邮政专递依法向沈雪强送达诉讼文书,专递回执虽注明是他人代收,但送达地址与沈雪强向法院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一致。沈雪强又在开庭当天到法院,其所称是接到张明电话通知才知晓开庭时间的理由并不能令人信服。本院有理由相信沈雪强预先知道开庭时间,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沈雪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沈雪强二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虽证明张明于2015年7月8日已将本案所涉6份票据转让于崔宝海,不再持有票据,但对此张明解释其在转让票据时接收方要求其做担保,所以其又找先前的介绍人即沈雪强要求担保,而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302民初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接收票据一方要求张明为票据兑付提供担保的事实,显然张明不可能在取得涉案票据前即已将票据转让,故张明的解释符合常理。沈雪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明要求其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骗情形。在对涉案十份承兑汇票到期全额兑付进行担保的承诺书上,有沈雪强的亲笔签名,体现了沈雪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承诺有效,沈雪强应对涉案汇票到期未能全额兑付承担担保责任。张明虽陈述收到涉案承兑汇票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但并不影响对沈雪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故对沈雪强提出双方担保关系不成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雪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沈雪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