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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与周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周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678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地址:西昌市航天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续文,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川,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周红,女,汉族,33岁。委托代理人寸江坤,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诉被告(反诉原告)周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于2016年3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川与被告(反诉原告)周红的委托代理人寸江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404.00元(赔偿年限从2008年任文职人员工作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红系原告的非现役文职人员,因自身原因于2015年7月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解聘合同书》解除了聘用关系。后周红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庭开庭审理后,裁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个月经济补偿金26404元,原告认为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错误。原告与被告解除聘用关系是由于被告周红个人原因导致,且由其本人提出,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方为519医院,519医院与周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519医院应当向周红支付经济补偿金。519医院以欺骗的形式让周红辞去非现役文职人员职务,又违背约定拒不与周红建立聘用人员劳动关系,519医院的行为造成周红哺乳期和孕期的待遇损失,应当向周红支付孕期哺乳期的工资。519医院应与周红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519医院未与周红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因此,应向周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反诉原告)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441.8元;二、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孕期及哺乳期工资83107.9元;三、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436.7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于2002年2月以聘用人员的形式进入被反诉人处工作,直至2008年9月反诉人转为非现役文职人员继续在被反诉人处工作。2015年因反诉人怀孕,经协商双方同意反诉人由非现役文职人员转为聘用人员继续在被反诉人处工作,于是双方签署了解聘合同,但在双方签署了解聘合同后,被反诉人却拒绝与反诉人签署聘用合同,被反诉人于2015年7月底通知反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反诉人不用来上班了。至此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原告将该争议提交凉山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仲裁委查明的事实除载明的反诉人工资有误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均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反诉人的计生干事和医务处主任找到反诉人谈话,经协商双方同意反诉人由非现役文职人员转为聘用人员继续在被反诉人处工作,于是双方签订了解聘合同,但在双方签署了解聘合同后,被反诉人却拒绝与反诉人签署聘用合同,被反诉人于2015年7月底通知反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反诉人不用来上班了。”这一段陈述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红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的非现役文职人员,2015年7月15日周红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解聘合同书》解除了聘用关系。后周红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仲裁: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向周红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不服该仲裁,遂起诉至法院,周红提起反诉。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与周红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2015年7月15日周红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提出辞职申请,2015年8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与周红签订了解聘合同书,双方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并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判令其不应向被告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本诉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是周红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双方签订解聘合同书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反诉要求本诉原告支付孕期及哺乳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聘用合同的期限为,初级、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四级职员和三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3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聘用合同期满,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且文职人员年龄距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尚余1年以上,本人提出申请的,聘用单位可以与其续订聘用合同。”周红作为初级技术人员,其不能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反诉要求本诉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不向周红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404.00元;驳回反诉原告周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聘用合同的期限为:初级、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四级职员和三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3年。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期满,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且文职人员年龄距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尚余1年以上,本人提出申请的,聘用单位可以与其续订聘用合同。第四十四条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