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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5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柯权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柯权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1030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徐城镇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栩,女,该联社西连信用社信贷管理员。被告柯权校,男,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柯权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陈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权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4月13日,被告柯权校以养殖珍珠为由,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连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柯权校只还利息至2005年9月30日止。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971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无意归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柯权校清偿贷款本息23971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13971元,利息从2005年9月30日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柯权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柯权校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柯权校在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连信用社借款10000元的事实;4、《收回贷款利息传票》一份,证明被告柯权校偿还利息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该笔贷款向被告柯权校催收的事实。被告柯权校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徐闻县西连农村信用合作社原系法人企业。2005年4月13日,被告柯权校与徐闻县西连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徐闻县西连农村信用合作社给被告柯权校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期限至2006年5月12日),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签约后,徐闻县西连农村信用合作社给被告柯权校贷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柯权校给徐闻县西连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利息至2005年9月30日止。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成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一级法人单位。同时徐闻县西连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连信用社,属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归属原告承接管理。借款逾期后,原告方曾于2014年12月20日就上述借款向被告柯权校催收,但被告柯权校仍然拒绝还本付息。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徐闻县西连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具有法人资质,其与被告柯权校2005年4月13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主体适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为一级法人后,徐闻县西连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连信用社,属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归属原告承接管理,故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徐闻县西连农村信用合作社依上述合同约定给被告柯权校借款10000元,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柯权校未依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柯权校还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柯权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971元(利息从2005年9月31日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柯权校负担(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柯权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进助人民陪审员  陈朝柏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冠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