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邵春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张愉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邵春鱼,张愉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8号。负责人:徐米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春鱼,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肖,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愉捷,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椒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春鱼、原审被告张愉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0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椒江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判。1、原审法院剥夺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法庭辩论权利。2016年1月17日我公司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相关证据复本、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定于2016年1月28日开庭审理。我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对邵春鱼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重新鉴定。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都延期开庭,本案中我方没有一审承办人联系方式无法联系且一审法院没有告知我方代理人的情况下仍然决定按期开庭。但在重新鉴定后,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第二次开庭,在法庭辩论阶段,我公司要求对本案所有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辩论意见,主审法官只允许就重新鉴定意见书发表辩论,多次制止代理人对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辩论意见,剥夺了法庭辩论的权利。2、原审法院在鉴定人尚未出庭作证、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即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第二次开庭庭审时,主审法官询问我公司是否已缴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交通费,并要求我方当庭将1000元直接交付给出庭作证的鉴定人,而非交到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如果鉴定人出庭作证后,法院认为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我方缴纳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应予退还。原审法院要求我方将费用直接交给鉴定人,意味着已经认定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属于未审先判。二、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委托人保浦江支公司对邵春鱼的伤情进行检验,并且在其没有任何心理准备的情况下要求其坐在椅子上,因为其是自然的状态下坐在椅子上,明显可以看出其右膝关节活动度超过了90度(有验伤照片予以佐证),即其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根据达不到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不成伤残等级。且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其对我方提供的验伤照片根本作不出合理解释,只强调鉴定时邵春鱼膝关节活动度达不到90度,却不能提供影像资料来佐证。三、即便邵春鱼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依据不足。邵春鱼原审中没有提供《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其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收的证明,仅提供了《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并不能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原审法院仅凭一份手册来认定,明显依据不足。邵春鱼二审中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剥夺了其法庭辩论的权利不是事实。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庭审后数天,告知我方要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后再次开庭。说明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才收到重新鉴定申请书,上诉人故意缺席第一次庭审,原审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司法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上诉方又申请鉴定人陆某、廖某出庭作证。庭审上,上诉人承认已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对鉴定人进行了询问,但却以鉴定不公正为由拒绝质证,也不发表代理意见。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据。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申请人先垫付。本案是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且上诉人自己也表示可以用现金缴纳。四、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站不住脚。1、上诉人委托人保浦江支公司对邵春鱼的伤情检验,“看出其关节活动度超过了90度”。且不说看出的意见是否科学结论,人保浦江支公司也没有检验资质。所以该检验是非法的。2、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邵春鱼的损伤程度作出了科学论证,确认其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五、邵春鱼的土地被征收后,相关部门已按规定颁发了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日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第七条第3点的规定,应按城标处理。邵春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椒江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邵春鱼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664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139786元;2、判令人保椒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邵春鱼医疗费3514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8370元,鉴定费2400元,计49155.31元。本项诉请张愉捷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1、2项共计188941.31元;3、案件受理费由人保椒江支公司、张愉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4日19时20分,张愉捷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沿兰王线由王市驶往兰塘方向,途径白马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邵春鱼发生刮撞,致使邵春鱼受伤及浙G×××××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邵春鱼受伤后,在浦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共108天,诊断为:“1、脑震荡;2、右胫骨内侧髁及右胫骨上段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伴盆腔少量积血;5、左侧第3、4、5肋骨骨折;6、右膝内侧副韧带挫裂伤;7、右膝关节积液;8、右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当事人张愉捷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全部责任;邵春鱼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邵春鱼系失地农民。四、司法鉴定结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8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3个月”。后经人保椒江支公司申请,委托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邵春鱼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时间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邵春鱼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内侧髁及右胫骨上段骨折(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挫裂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胫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后经人保椒江支公司申请,由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陆某、廖某对该鉴定结论出庭作证。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轿车登记在张愉捷名下,在人保椒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六、邵春鱼各项损失:1、医疗费:4514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3、营养费:8370元(93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5、护理费:16200元(150元/天×108天)。6、误工费:19980元(111元/天×180天)。7、交通费:2160元(20元/天×108天)。8、鉴定费:2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以上损失合计:181921.31元。七、已垫付的费用:张愉捷已垫付15000元(交警队预付款)。一审法院认为,邵春鱼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81921.31元。对其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张愉捷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人保椒江支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9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35145.31元、误工费10966元、交通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8370元,合计人民币59881.31元,由人保椒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2040元,由张愉捷赔偿。张愉捷已垫付的15000元,可抵作赔偿款,超出的12960元可视为代替人保椒江支公司履行,由其与人保椒江支公司可另行结算。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浙G×××××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邵春鱼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浙G×××××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邵春鱼人民币59881.31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79881.31元,扣除愉捷代替履行款1296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66921.31元;三、张愉捷赔偿邵春鱼人民币2040元(已履行);四、驳回邵春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9元(已减半收取),由邵春鱼承担2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承担1801元,张愉捷承担22元。诉讼中的鉴定费2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据以认定邵春鱼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人保椒江支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作出,人保椒江支公司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推翻,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应予采纳。邵春鱼提供了失地农民保障手册,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