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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卢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759号原告: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天,原告卢某、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很多事情无法沟通,实在无法共同生活,自2014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二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茶几一张;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牌挂式、柜式空调各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认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刘某辩称,1、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婚姻构成事实及双方未生育子女的事实;承认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承认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事实;不承认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该两台空调系被告的母亲及姐姐在被告婚后赠与被告个人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50寸“TCL”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3、在原告名下登记有位于昌乐县昌城置业住宅楼西单元6楼西户房屋一套,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的妹妹及妹夫,只是借用了卢某的名字购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被告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因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对双方存有争执的两台“格力”牌空调,因被告未举证证实系由其母亲及姐姐赠与其个人,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3、对被告主张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昌乐县昌城置业住宅楼西单元6楼西户房屋一套,原告承认房屋系他人财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但双方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改善,且至今已分居近两年。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虽本院多次做原告的和好工作,但其执意要求离婚,这足以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卢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应予准许。双方各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存有争执的两台“格力”牌空调,因被告未举证证实系赠与其个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空调的价值情况及实际使用情况,挂式空调归原告所有,柜式空调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昌乐县昌城置业住宅楼西单元6楼西户房屋一套,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及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卢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双人床二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茶几一张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归卢某所有,被告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50寸“TCL”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归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