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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再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文小梅与梁焕荣、梁焕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文小梅,梁焕荣,梁焕星,区广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再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小梅,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焕荣,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新桥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焕星,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新桥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区广槐,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再审申请人文小梅因与被申请人梁焕荣、梁焕星、区广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故作出(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6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小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文小梅在刑事案件中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判决后又不可以执行,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要其提起民事诉讼才能解决问题,其只能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本来一个案件一次就可以解决的事情,却要文小梅花了1300元诉讼费,在端州区、鼎湖区来回的跑来跑去,耗去其不少时间、金钱和精力,使其心力憔悴,一审法院却又以其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公理、公正、公平何在。本案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案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综上,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赔偿其损失。经查,文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梁焕荣与文小梅前夫区振锋签订合同约定房屋水泥工装修费9500元,装修期间本人支付6000元,因未完工,还剩3500元未付。2012年1月17日,梁焕荣要求取回放在装修房屋里的装修工具,并要求文小梅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工程未完成,文小梅不同意支付。双方发生争执,梁焕荣就将装修好的地板用钻钻烂。2012年5月26日,文小梅与梁焕荣达成协议,但梁焕荣没有依协议约定来开工。由于梁焕荣破坏房子,导致房子至今未能入住,现在返工费用比以前高,而且需要花很多时间、精神来处理。房屋不能入住造成文小梅要租屋居住,给其造成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支付重新装修款35000元(原评估是根据2002年物价评估27460元,现因人工材料上涨);2.支付造价评估费2000元;3.支付因不能入住产生的住房费9200元;4.支付因处理纠纷产生的交通费1100元;5.支付装修期间被告擅自拆除卖掉的钢窗1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梁焕荣经他人介绍为业主区振锋装修肇庆市坑口办事处别墅山庄A1幢202号房(房地产权属人文小梅),口头约定水工、地面、瓷片包工不包料装修费9500元。随后,梁焕荣进场装修,在装修的过程中,区振锋先后支付了装修费6000元给梁焕荣,在装修未全部完成时,梁焕荣多次催促剩下的3500元,区振锋认为完工后再结尾数3500元,于是双方书面约定完工后再支付剩下的3500元。2012年1月17日下午,梁焕荣、梁振星来到别墅山庄A1幢202房取回装修工具。期间,梁焕荣打电话给区振锋前妻即文小梅索要剩下的装修费3500元,但文小梅认为装修未完工,未能支付余款。梁焕荣一时冲动,不顾他人阻拦,遂手持冲击钻在房屋内向大厅、房间、阳台、楼梯等处铺好的瓷砖钻孔,毁坏瓷砖。经鉴定,毁坏的瓷砖价值人民币13671.83元。梁焕荣因索要部分装修工程款未果,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法院作出(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梁焕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责令被告人梁焕荣退赔其毁坏瓷砖的价值人民币13671.83元给被害人文小梅。一审法院认为:梁焕荣因索要部分装修工程款未果,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责令梁焕荣退赔其毁坏瓷砖的价值人民币13671.83元给文小梅。现文小梅又因同一事实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文小梅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驳回文小梅的起诉。文小梅不服,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文小梅以梁焕荣与其前夫区振锋签订合同为其房屋装修,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纠纷为由,以梁焕荣、梁焕星、区广槐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文小梅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虽然梁焕荣就其在装修工程中的犯罪行为,在(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94号刑事案件中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责令退赔,但文小梅系基于其与梁焕荣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起诉,请求梁焕荣及其工友梁焕星、区广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两案的法律事实、案件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均不同,本案的提起并未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文小梅因同一事实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一、二审裁定驳回文小梅的起诉、上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以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吴 利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