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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某、黄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7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93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学生,户籍地在武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3年1月10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某,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广西武鸣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黄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通恒、被告人苏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苏某、黄某、潘美高、“阿四”(后二人另案处理)共谋抢劫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二手车市场内经营烧烤摊的被害人纪某2的金项链,次日凌晨4时许,苏某、黄某等人驾驶两辆电动车来到市场外等待纪某2父子收摊后,便跟踪纪某2父子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友爱路东二巷278号“搞搞小吃店”门口,然后拦住纪某2的电动车,欲抢走纪某2脖子上的金项链,被纪某2反抗呼救后,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威胁纪某2,在扯断了部分金项链后携赃逃离现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纪某2被抢走的部分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927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开房记录信息、收据、销货凭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纪某1、林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纪某2的陈述、被告人苏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6)14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道路及宾馆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苏某、黄某与同案人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黄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黄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为69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亦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同案人事前有商谋,事中分工协作,事后有分赃,均积极参与实施抢劫犯罪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持刀抢劫,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苏某、黄某退赔被害人纪富祥经济损失人民币6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窦红兵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