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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XX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李XX,吕XX,崔XX,汪XX,张XX,王X(甲),张XX(甲),王XX(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4刑初38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执行。同年10月8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受案后,依法重新对王XX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孟阳,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X,男,汉族。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受案后,依法重新对李XX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吕XX,男,汉族。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受案后,依法重新对吕XX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金廷,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XX,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身份证号码230406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XX煤矿南区生产矿长,现住鹤岗市南山区双吉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东兴村)。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受案后,依法重新对崔XX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汪XX,男,汉族。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受案后,依法重新对汪XX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XX,男,汉族。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受案后,依法重新对张XX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甲),男,汉族,。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受案后,依法重新对王X(甲)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XX(甲),男,汉族。2014年8月1日经鹤岗市兴安区人大常委会许可,因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受案后,依法重新对张XX(甲)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学军,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丽梅,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X(乙),男,汉族。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受案后,依法重新对王XX(乙)决定取保候审。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3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李XX、吕XX、崔XX、汪XX、张XX、王X(甲)、张XX(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XX、李XX、张XX(甲)犯不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王XX(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6年7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2016年8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吴雪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修坤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蒋荣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东雷、王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孟阳,被告人李XX,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周金廷,被告人崔XX、汪XX、张XX、王X(甲),被告人张XX(甲)及其辩护人李学军、孙丽梅,被告人王X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5月,XX集团成立,被告人张XX(甲)担任董事长,被告人王XX担任董事、集团子公司XX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人。王XX决定XX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工艺作业,聘用无证管理人员从事生产安全管理工作,张XX(甲)对集团下属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混乱、超层越界、使用淘汰落后采煤工艺非法生产等问题失察。2014年7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XX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矿长李XX组织召开白班工人班前会,被告人生产矿长崔XX向被告人队长王X(甲)交代工作任务。8时许,王X(甲)带工人进入由被告人技术矿长(总工程师)吕XX、工程师张XX设计的超层越界开采工作面,并安排每组两人进行生产作业,崔XX随后入井。由于井下设备故障,15时30分,被告人王X(甲)带工人才开始正常放炮生产,崔XX此时升井,王X(甲)带工人继续作业。18时10分,井下30号层07场子面发生顶板事故,王X(甲)电话向地面调度室报告:“井下出事埋人了,人员不确定”,当班调度杨XX电话向李XX进行了报告,李XX随即下井立即组织救援。杨同时通知被告人安全矿长汪XX以及吕XX、崔XX等矿领导到场。23时许,李XX与王X(甲)升井,吕XX在调度室清点入井矿灯确定井下有8人被困,并确定人员姓名,李XX当面向王XX汇报了井下事故情况,并组织人员继续救援。至7月7日中午11时许,抢救结束,遇险工人全部升井,确认4人井下死亡。7月7日,受伤工人魏XX在送医院途中死亡,7月8日工人吴XX、杨XX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月23日工人李XX(甲)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成立的XX煤矿“7.5”较大瞒报顶板事故调查组认定:XX煤矿“7.5”较大瞒报顶板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此次兴成煤矿顶板事故造成8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346.4万元。被告人王XX、李XX、吕XX、崔XX、汪XX、张XX、张XX(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甲)于2014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大庆市肇州县抓获。二、不报安全事故罪2014年7月5日,XX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实际投资人王XX、矿长李XX在该煤矿组织救援的同时,未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政府报告事故,贻误事故抢救。鹤岗市腾兴源矿业集团董事长张XX(甲)在得知所属子公司XX煤矿有限公司发生事故后,亦未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政府报告事故。2014年7月7日15时许,张XX(甲)与王XX等人在鹤岗市九州宾馆301房间商议后,决定对该起事故继续不报。7月7日晚,王XX安排李XX和吕XX组织工人在该煤矿二段下部与南区联通的巷道分别打设密闭,拆除南区地面皮带井,并用沙土封填南区主、副井口。并于2014年7月9日、10日、11日将5具遇难者尸体进行了火化,将三名伤员转移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逃避事故核查。三、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王XX(乙)系XX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人王XX的表弟,其在煤矿事故发生后,为帮助王XX等人逃避事故责任追查,通过其朋友宋XX(另案处理)联系到鹤岗市第一殡仪馆火化部部长徐XX(另案处理),在未经过正规程序审核下,分别于2014年7月9日、10日、11日三天将矿难遇难矿工金XX共5具尸体在鹤岗市第一殡仪馆进行火化,毁灭证据,阻碍事故责任的追查。被告人王XX(乙)于2014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兴安地区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XX、李XX、吕XX、崔XX、汪XX、张XX、王X(甲)作为XX集团所属XX煤矿具有经营管理职责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煤矿生产安全管理的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采煤工艺,越界开采、违章指挥、冒险作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八人死亡,被告人张XX(甲)作为XX集团公司董事长,对集团下属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混乱、超层越界、使用淘汰落后采煤工艺非法生产等问题失察,上述人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李XX、张XX(甲)作为煤矿投资人,监督管理人,安全主管,对事故具有上报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职责,未按要求逐级上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不报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乙)在未经过正规程序审核下,将遇难矿工尸体火化,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不报安全事故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李XX、张XX(甲)均系主犯,被告人王XX、李XX、张XX(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X、李XX、吕XX、崔XX、汪XX、张XX、张XX(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甲)、王XX(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不报安全事故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当晚就通过调度室的电话向兴安区煤管局做了汇报,认为不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辩护人孟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不报安全事故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让吕XX、杨XX用188XXXX****给兴安区煤管局36XXXXX打电话报告煤矿发生事故,通话记录30秒;2、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抢救没有贻误抢救,没有扩大事故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不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建议对被告人王XX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并处以缓刑。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不报安全事故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该煤矿是私有煤矿,已经向老板汇报了,认为不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周金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吕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当庭认罪、无前科、危害性不大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汪XX认为是北区的跟班矿长,只负责全矿的工人安全培训及工伤处理,是否够罪不清楚,如果法院认定有罪就认罪。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X(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XX(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XX集团没有成立,所有的签字盖章本人不知道,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不报安全事故罪,如果法院判定有罪就认罪。辩护人李学军、孙丽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XX(甲)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及不报安全事故罪两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1、公证书属于虚假公正;2、公司章程不具有证据效力;3、被告人王XX、张XX(甲)关于张XX(甲)是董事长的供述不能认定,张XX(甲)不是“7.5事故”的责任主体;4、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张XX(甲)“失察责任”明显错误;5、指控的不报安全事故罪中,被告人不具备主体身份,且没有贻误事故抢救。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XX(甲)犯上述两罪不符合两罪的主体特征,且证据不足,该两项指控均不能成立。被告人王XX(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3月,XX集团开始筹建,制定公司章程,章程规定被告人张XX(甲)担任董事长。该集团组建协议经公证处公证。2014年5月19日,经兴安区人民政府以正式文件申请、鹤岗市地方煤矿关闭整合和综合整治领导小组批复,同意以腾兴源工贸有限公司为母公司,以XX煤矿等10个煤矿为子公司方式组建成立XX集团。该集团聘任李学春为总经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该集团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被告人王XX系XX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人。王XX决定XX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工艺作业,聘用无证管理人员李XX、崔XX、吕XX分别为矿长、生产矿长、技术矿长,聘用汪XX、张XX为安全矿长、工程师从事生产安全管理工作。2014年7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XX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矿长李XX组织召开白班工人班前会,被告人生产矿长崔XX向被告人队长王X(甲)交代工作任务。8时许,王X(甲)带工人进入由被告人技术矿长(总工程师)吕XX、工程师张XX设计的超层越界开采工作面,并安排每组两人进行生产作业,崔XX随后入井。由于井下设备故障,15时30分,被告人王X(甲)带工人才开始正常放炮生产,崔XX此时升井,王X(甲)带工人继续作业。18时10分,井下30号层07场子面发生顶板事故,王X(甲)电话向地面调度室报告:“井下出事埋人了,人员不确定”,当班调度杨XX电话向夜班跟班矿长韩X进行报告,韩随即向李XX进行了报告,李XX随即下井立即组织救援。杨同时通知被告人安全矿长汪XX以及吕XX、崔XX等矿领导到场。23时许,李XX与王X(甲)升井,吕XX在调度室清点入井矿灯确定井下有8人被困,并确定人员姓名,李XX当面向王XX汇报了井下事故情况,并组织人员继续救援。至7月7日中午11时许,救援结束,确认4人井下死亡,其他遇险工人全部升井。7月7日,受伤工人魏XX在送佳木斯医院途中死亡,7月8日工人吴XX、杨XX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月23日工人李XX(甲)在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与8名遇难矿工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遇难矿工家属的谅解。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成立的XX煤矿“7.5”较大瞒报顶板事故调查组认定:XX煤矿“7.5”较大瞒报顶板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此次XX煤矿顶板事故造成8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346.4万元,被告人王XX、李XX、吕XX、崔XX、汪XX、张XX、王X(甲)在此次事故中均负直接责任,被告人张XX(甲)对集团下属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混乱、超层越界、使用淘汰落后采煤工艺非法生产等问题失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王XX、李XX、吕XX、崔XX、汪XX、张XX、张XX(甲)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7月21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30日、7月31日、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X(甲)于2014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大庆市肇州县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安监调查[2014]44号关于黑龙江省XX煤矿有限公司“7.5”较大瞒报顶板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岗位职责、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殡葬证、刑事判决书、公司章程、公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现实表现、病历等;证人韩X、杨XX、王XX(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XX、李XX、吕XX、崔XX、汪XX、张XX、王X(甲)、张XX(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不报安全事故罪2014年7月5日,XX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实际投资人王XX、矿长李XX在该煤矿组织救援的同时,未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政府报告事故,并于2014年7月9日、10日、11日将5具遇难者尸体进行了火化,将三名伤员送至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案发当晚7:14分,兴成煤矿调度室的电话188XX****XX拨打过兴安区煤管局的座机36X****,通话时长为30秒,但在案证据只能证实两部电话曾经有过通话,没有证据证明通话内容是报告矿难情况,对于是否因不报责任事故导致增加了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未有鉴定确认。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安监调查[2014]44号关于黑龙江省XX煤矿有限公司“7.5”较大瞒报顶板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岗位职责、移动通信话单、刑事判决书、公司章程、公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现实表现、病历等;证人韩X、杨XX、吕XX、崔XX、汪XX、张XX、王X(甲)、王XX(乙)等人证言;被告人王XX、李XX、张XX(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王XX(乙)系XX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人王XX的表弟,其在煤矿事故发生后,为帮助王XX等人逃避事故责任追查,在王XX的授意下,通过其同学宋XX(另案处理)联系到鹤岗市第一殡仪馆火化部部长徐XX(另案处理),在未经过正规程序审核下,分别于2014年7月9日、10日、11日三天将矿难遇难矿工金XX共5具尸体在鹤岗市第一殡仪馆进行火化,毁灭证据,阻碍事故责任的追查。被告人王XX(乙)于2014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兴安地区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安监调查[2014]44号关于黑龙江省XX煤矿有限公司“7.5”较大瞒报顶板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殡葬证;证人王XX、徐XX、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XX(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报告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作为对兴成煤矿的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被告人李XX作为对兴成煤矿的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被告人吕XX、崔XX、汪XX、张XX作为对兴成煤矿的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及安全生产职责的管理人员,被告人王X(甲)作为兴成煤矿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采煤工艺,越界开采、违章指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监督管理及安全防范职责,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上述被告人均负直接责任、被告人张XX(甲)负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李XX、张XX(甲)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上报事故的职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乙)为使王XX逃避事故核查,在未经过正规程序审核下,将遇难矿工尸体火化,帮助其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本案不报安全事故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李XX、张XX(甲)均系主犯及被告人王XX、李XX、张XX(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XX、李XX、吕XX、崔XX、汪XX、张XX、张XX(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均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X(甲)、王XX(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吕XX辩护人认为,吕XX具有当庭认罪、无前科、危害性不大等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辩护人、被告人张XX(甲)辩护人的辩护主张,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然事故调查报告已认定张XX(甲)负主要责任,但因XX集团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被告人张XX(甲)没有实际就任董事长职务,故被告人张XX(甲)在安全责任事故中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于处罚。被告人王XX、李XX、张XX(甲)虽然积极组织救援,没有因贻误救援增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但没有及时报告事故情况,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没有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参与指挥抢救,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王XX、李X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XX(甲)免于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与被告人李XX、吕XX、崔XX、汪XX、张XX、王X(甲)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并且主动赔偿遇难矿工家属损失并获得矿工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上述7名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吕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崔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汪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X(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张XX(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犯不报安全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九、被告人王XX(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梅代理审判员  陈修坤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