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东平县东平街道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黄秀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平县东平街道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黄秀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2778号原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渊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屏,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秀华,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住东平县,现住东平县。原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黄秀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屏、被告黄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养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2000元(至2015年底);3、判令被告将租赁的土地交付原告,被告自行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4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养殖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0年,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收回合同所涉土地,多次派人到被告处下发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被告黄秀华辩称,承包期10年的承包费已经交了,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收回土地,也没有说续签或不续签合同,我还在使用土地,合同中说明,合同到期后,不收回就等于宅基地,我使用合理,从2016年3月29日原告开始收回土地,想开发,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30日,原东平县东平镇后屯村民委员会(现为原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养殖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后,原告不再发包或被告不再继续承包,由被告自行拆除地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费用被告自负;乙方在承包期内可建平房两间;承包费每年300元,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集体等需要占用该承包范围内的土地,被告需无条件服从,其损失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本合同中的所有时间一律往后顺延6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合同期内的承包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所承包的土地至今,未交纳承包费,现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了房屋。2014年5月13日,原告给包括被告在内的承包方发出通知,明确土地不再续签合同,土地作为社区居民的宅基地所有,待规划后统一收回,并注明,收回前由承包户使用并按时交纳承包费,2016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通知被告按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养殖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土地,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承包合同,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给被告留了合理的期限,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土地,应交纳承包费,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到期后的承包费,可按原合同约定每年300元,鉴于养殖家禽、家畜的特殊性,承包费按年支付,不足年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发包或被告不再继续承包,由被告自行拆除地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费用被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地上附属物,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黄秀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养殖合同》;二、被告黄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东平县东平街道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费1200元;三、被告黄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承包的土地交付原告,被告自行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黄秀华负担100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亚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