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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董文义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8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1954年6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秦武姚村村西白马路由东向西主路上,被告人董×因行车问题与王×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董×持白色塑料管追打王×上身。王×欲驾车离开时,董×又持塑料管击打王×汽车正驾驶侧车门玻璃,致正驾驶侧车门玻璃破碎,碎玻璃溅伤王×的右眼,后王×驾车离开并报警。经鉴定,王×右眼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身体其他部位损伤构成轻微伤。董×肢体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涉案白色塑料管一根已被依法扣押。被告人董×于2016年5月29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并执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具有自首、民事问题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塑料棍一根,发还被害人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