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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包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包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72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05958141XB。诉讼代表人:叶绍洪,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丽萍、徐芬,该分行员工。被告:包盈,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包盈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包盈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鹿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金鹿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原告发卡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透支取现50000元。后被告归还过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7月1日,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4485.34元,利息、滞纳金54838.75元。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包盈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4485.34元及暂计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为54838.75元,2016年7月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金鹿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包盈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4485.34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为1519.25元,滞纳金为2512.54元,之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包盈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被告包盈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鹿信用卡,原告为被告发放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该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对于预借现金及转账交易,甲方(信用卡使用方,下同)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乙方(银行方,下同)从交易发生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第六款规定,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乙方有权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第三条第七款规定,本领用合约中所有涉及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利率等,详见《金鹿信用卡业务收费表》。《金鹿信用卡业务收费表》中规定,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原告发卡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结清之前欠款,并于当日再次透支取现5000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4月25日,按照原告提供的账单明细上显示利息应为765.49元。还款到期后,被告包盈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至起诉之日,被告包盈共计归还款项为16700元,其中归还本金15514.66元,归还利息及滞纳金1185.34元。现原告自愿要求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本金34485.34元计算利息,未增加原告负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金鹿信用卡申请表、综合资信调查及审批表、信用卡领用合约、金鹿信用卡章程、账单明细、公安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包盈使用信用卡后,未及时的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金鹿信用卡业务收费表》的规定,到期还款日之前的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复利,具体的计算方式为将前期本息之和作为本金,该本金每月产生5%的滞纳金并且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进入下一个月后上个月的滞纳金、利息计入本金,该本金再产生每月5%的滞纳金并且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依此循环往复。在这个过程中,暂且不论滞纳金、利息计入本金,单滞纳金每年已经达到60%,利率也达到18%,两者相加已经达到年利率78%。如果考虑滞纳金、利息计入本金的话,利率更是高的离谱,此种惩罚力度已远远超过信用卡使用人的合理预期,有失公平原则,也与“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不符。但庭后原告自愿将计算利息、复利、滞纳金的总和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符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透支款本金34482.3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为765.49元,2015年4月26日开始的利息及滞纳金按本金34482.34元为基数,按总和为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185.34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1016.5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570.5元,由被告包盈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