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41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杨建良。委托代理人梅文,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钢红,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输总公司。负责人谭春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威。委托代理人王猛。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支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钢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支公司诉称:案外人陈翔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关于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确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23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6日14时起至2014年5月6日14时止。案外人农忠练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车辆在被告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2013年11月30日,农忠练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时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追尾陈翔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忠练未保持安全车距负有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相关规定确定被保险车辆(即浙A×××××轿车)损失金额为9800元,施救费660元,合计损失金额为10460元。该车经维修后,陈翔支付了维修费9800元。由此陈翔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经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向陈翔支付了上述事故损失10460元,同时原告取得了向第三者应承担的部分行使代位求偿权,即原告取得了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理赔款10460元,其中被告阜阳支公司在其保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支付理赔款10460元,被告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000元。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阜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即车牌号为皖K×××××汽车)在被告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被告阜阳支公司作为第三方在此案中不存在过错,且被告阜阳支公司的被保险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诉讼费用被告阜阳支公司不予承担。3.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有责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即被告阜阳支公司最多承担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农忠练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车辆并非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即登记车主为阜阳市运输总公司。农忠练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车辆在被告阜阳支公司第六运输大队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3341291002881,其中约定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凭证、陈翔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仲裁决定书、支付凭证(复印件)、农忠练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牌号为皖K×××××车辆的车辆信息及保险信息各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忠练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车辆因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被保险人陈翔投保的车辆造成了损失,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农忠练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车辆的车主或农忠练追偿。在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车牌号为皖K×××××车辆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为此,原告向被告运输公司追偿案涉理赔款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农忠练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车辆已向被告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被告阜阳支公司应在该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即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理赔款2000元;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