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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更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泽称加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泽称加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更1722号罪犯泽称加措,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四川省白玉县人,藏族,文盲,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2)甘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泽称加措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泽称加措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以(2014)川刑终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泽称加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9月21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泽称加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泽称加措于2014年6月30日被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内,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泽称加措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泽称加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永健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代理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