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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李贵槐与刘居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槐,刘居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31号原告:李贵槐,男,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刘居胜,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原告李贵槐与被告刘居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居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被告在2006年给过原告利息后就一直没有向原告在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2万元,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被告声明7个月后偿还,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居胜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贵槐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元),每月付利息佰分之贰”。原告提交《税务登记证》一份,纳税人名称为南宁韵泽酒类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配偶潘美莲,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户,证明原告具有分批出具22万元现金的能力。还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6)桂0107民初32号原告李贵槐诉被告刘居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被告于2015年8月1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贵槐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零肆佰元(小写21000元整)”,原告主张该款项实际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结算。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居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被告刘居胜于2015年4月24日书写的《借条》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且提交《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具有分批出具22万元现金的能力,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关于借款期限为7个月的约定,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上述关于借款期限的主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的(2016)桂0107民初32号原告李贵槐诉被告刘居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8月1日书写的《借条》所涉的金额210400元实际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结算,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故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已经支持了(2016)桂0107民初32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10400元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在本案中再主张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居胜偿还原告李贵槐借款本金220000元;二、被告刘居胜向原告李贵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贵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8元(原告李贵槐已预交),公告费35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7098元,全部由被告刘居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运明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壹仟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