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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5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5111胡金仙与倪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仙,倪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111号原告胡金仙,女,1961年1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沈春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海波,女,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睢宁县,暂住地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负责人李忠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仙与被告倪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吴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仙的委托代理人沈春明、被告倪海波、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仙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倪海波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越城西路溪翔路口处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海波全责,其无责。请求判令: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235.1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倪海波承担。被告倪海波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人民财保吴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已垫付原告医药费5000多元。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其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0时39分许,被告倪海波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越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溪翔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越城西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胡金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倪海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金仙无责。原告受伤当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4月17日至该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1日出院。另,原告还多次至该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12月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金仙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苏E×××××小型客车由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信息、交强险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655.13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倪海波、人民财保吴中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倪海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都是其支付的,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由一张非原告本人费用发票,其他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原告否认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被告倪海波支付费用,对于姓名为刘宗英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称系医院提供错误,该票据对应的金额5.30元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被告倪海波称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上的费用系其支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倪海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未能提供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55.13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50元/天×4天)。被告倪海波提出其已支付原告第一天的伙食费,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4天。被告倪海波称其支付了一天伙食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对此,两被告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2个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并提供陪护一天的陪护费发票1张。经质证,两被告对陪护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按照每天80元计算2个月。对于原告提供陪护费发票的一天护理费,本院据实计算100元,其余天数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定护理费为4820元(80元/天×59天+1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并提供了苏州华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载明:兹有胡金仙系我单位员工,自2013年1月进入我单位工作至2015年4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日),从事后勤保洁员职务,2015年起每月工资25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樊某出庭作证,樊某陈述:其是苏州华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会计,原告于2013年到公司上班,从事保洁、收发物品等杂事,因为年纪大了,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现金发放工资2500元,但是报工资是3500元,是为将成本做进去,其给原告发工资到2015年4月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就不发工资,其公司发工资需要员工签字。樊某当庭提供了苏州华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2015年3月)1份,该工资表上载明原告基本工资3500元,工资表上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员工签名。经质证,两被告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没有返聘协议等证据印证,对证人樊某的证言,被告倪海波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送孙女上学,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工资的实际发放,更无法反映收入存在减少。两被告认可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4个月。上述证据可以印证原告每月误工损失为2500元,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倪海波、人民财保吴中公司认可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的路途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对此,被告倪海波表示其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5605.1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为事故车辆苏E×××××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605.13元。被告人民财保吴中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855.1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70元,合计人民币23925.13元。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倪海波负全部责任,故本案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倪海波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金仙人民币23925.13元。二、被告倪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金仙人民币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倪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 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