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6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节创电器商行与深圳市罗湖区凯禾酒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山区节创电器商行,深圳市罗湖区凯禾酒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6334号原告:深圳市南山区节创电器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长路**号。经营者:黄木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凯禾酒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和平路港逸豪庭会所*楼。经营者:张凯。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到期货款302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留置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格力牌(冷暖、变频空调)系列产品一批,产品及空调安装增加辅材共计168030元,并约定收款帐户为案外人李静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帐户(帐号6221286641897546)。该合同仅有被告的印章,无原告的印章。原告当庭陈述实际有价值8500元的设备没有送货,并扣掉250元的安装费,故合同总货值为159280元。二、原告提交的案外人李静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帐号6221286641897546)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案外人张强先后于2014年6月6日、6月9日、7月3日、9月29日、10月9日、11月27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8月3日、2016年4月30日向李静该帐户转款10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元,共计129000元。上述对账单的“备注”栏显示为“空调订金”或“空调款”。原告当庭主张案外人张强向李静银行帐户的上述转款即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空调货款。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合同虽仅有被告的印章,但合同上的“供方”载明是原告,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该合同,视为原告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已经向被告供完货,被告尚欠货款30280元(159280元-129000元)未付。原告该主张有商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0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凯禾酒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南山区节创电器商行人民币30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元,由被告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该受理费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