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辖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刚与仝立名、宋聪会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仝立名,宋聪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立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聪会,上诉人李刚因原告乌军应与被告仝立名、宋聪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3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乌军应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其对两被上诉人仝立名、宋聪会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仝立名主体适格。被上诉人仝立名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仝立名的被告主体适格。其次,原审审理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问题,而原审涉及实体内容及付款责任审查,违反管辖权程序性审查规定,影响了上诉人对管辖权的依法行使。最后,因本案被告之一仝立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陕西省户县,户县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中存在被上诉人仝立名的签名的事实,以及管辖权异议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仅能适度的考虑有关实体性因素,而不能对案件实体作出判断的原则。本案现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仝立名系被虚列之被告,其住所地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因被上诉人仝立名住所地位于陕西省户县,故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337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