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4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林永志与王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志,王百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185号原告:林永志,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百祥,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林永志与被告王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李金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晶晶、人民陪审员杜新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百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55万元,并支付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55万元,并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5万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8日前还清借款,原告按约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同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于2014年6月8日前归还。被告王百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合同一份、借条一份、银行业务回单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然本案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百祥向原告林永志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原告分三次将4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3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将1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该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的借条,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2016年6月8日)起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百祥应返还原告林永志借款55万元,并支付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2元,由被告王百祥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凤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