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叶民泽与李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民泽,李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585号原告:叶民泽,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李志江,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叶民泽与被告李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民泽到庭参加诉讼,李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民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志江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计6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志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李志江因缺乏资金,向叶民泽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李志江不守信用,不能及时还款和缴纳利息。经叶民泽多次催讨,李志江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李志江未作答辩。叶民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李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李志江因需用资金,向叶民泽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叶民泽收执。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时,叶民泽预先扣除300元,实际支付借款9700元。事后,经叶民泽催讨,李志江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志江向叶民泽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李志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叶民泽可随时催告李志江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催告,李志江仍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叶民泽可主张李志江偿还;但借款时叶民泽预先扣除300元,实际支付借款9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以实际借款97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叶民泽请求李志江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叶民泽该请求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本案标的属于该限额之内,应实行一审终审。李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志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民泽借款9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叶民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2.50元,由叶民泽负担77.50元,李志江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雪玉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