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廖艳华与卢海峰、傅佳祺、林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艳华,卢海峰,傅佳祺,林小娟,廖艳华,卢海峰,傅佳祺,林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520号原告:廖艳华,女,汉族,居民,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凡,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卢海峰,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傅佳祺,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山,福建宝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小娟,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廖艳华与被告卢海峰、傅佳祺、林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凡、被告卢海峰、傅佳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卢海峰、傅佳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并支付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为152000元整);2.林小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整;3.卢海峰、傅佳祺、林小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卢海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廖艳华借款100000元整,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个月2000元整,预计在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将由担保人林小娟偿还。廖艳华于2012年9月6日将该借款汇入卢海峰指定账户。2012年4月16日,林彬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廖艳华借款100000元整,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个月2500元整,预计在2012年10月15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将由担保人卢海峰、林小娟偿还。廖艳华于2012年4月15日将给借款汇入林彬灏指定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廖艳华向林彬灏催要,被告知林彬灏已将该笔款项转给卢海峰,卢海峰也予以承认,并于2014年11月23日重新向廖艳华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月利率2%,每月25日结算当月利息。担保人林小娟也签字确认予以担保,并承诺如卢海峰到期未还款,同意支付出借人(即廖艳华)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卢海峰与傅佳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卢海峰、傅佳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傅佳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卢海峰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份,自2013年6月份起就再未支付利息,更未归还本金,廖艳华多次催缴无果,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卢海峰、傅佳祺辩称,廖艳华所述都是事实,现在其自身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林小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廖艳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三张、《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夫妻关系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卢海峰、傅佳祺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林小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廖艳华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卢海峰、傅佳祺质证没有异议,对廖艳华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林彬灏以手头不便为由向廖艳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由林小娟担保。2012年4月15日,廖艳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分两笔转入林彬灏账户。2012年4月16日,林彬灏向廖艳华出具了一张借条,该笔借款由林彬灏转移给卢海峰。2012年8月31日,卢海峰以手头不便为由向廖艳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由林小娟提供担保,并向廖艳华出具了一张借条。2012年9月6日,廖艳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两笔转入卢海峰账户。两笔借款到期后,卢海峰及林小娟未归还借款,卢海峰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廖艳华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卢海峰,性别:男,出生日期:1981年11月3日,有效身份证号:352623198111035114,常住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坎市镇坎市街东联路234号,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廖艳华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共18个月)利率为每月2分,约定每月25日结还当月利率,全部本息于2016年4月22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整,即¥5000元。担保人姓名:林小娟,性别:女,有效身份证号352601198001128223,本人证实卢海峰借款是因生意急需资金,与其是同事关系,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借款的本息。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借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3、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借款人:卢海峰,身份证号码:35262319811103****电话:1588067****担保人:林小娟身份证号码:35260119800112****电话:1359933****出借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廖艳华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卢海峰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6月25日。2016年8月8日,廖艳华委托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凡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用2500元。另查明,卢海峰与傅佳祺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海峰向廖艳华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林小娟提供担保,有卢海峰出具的《借条》为证,并有廖艳华、卢海峰、傅佳祺的陈述佐证,此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0000元借款系发生在卢海峰、傅佳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傅佳祺作为配偶依法应与卢海峰共同向廖艳华偿还该借款本息。故廖艳华要求卢海峰、傅佳祺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2000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小娟自愿为卢海峰向廖艳华借款提供担保,并且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应视为没有约定,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廖艳华提起的诉讼在林小娟的保证期间届满前,现廖艳华主张林小娟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林小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海峰、傅佳祺追偿。廖艳华请求林小娟支付律师费2500元,因本案主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用,该项费用的请求已经超出担保范围,担保债务的范围不能超过被担保债务,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林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海峰、傅佳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廖艳华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二、林小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小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卢海峰、傅佳祺追偿。三、驳回廖艳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8元,减半收取3309元,由卢海峰、傅佳祺、林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文娟(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