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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北京盛明华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桐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明华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桐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1838号原告:北京盛明华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科技园白浮泉路10号北控科技大厦2层228室。法定代表人:韩明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芳,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盛明华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书田,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南口乡。法定代表人:丁贤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宣学,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桐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胜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召启,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西咸北项目计划部长,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龙,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西咸北项目物资部长,住单位宿舍。原告北京盛明华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明华维公司)与被告桐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桐城五建公司)及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明华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芳、鲁书田,被告桐城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宣学,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召启、郑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明华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桐城五建公司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支付我公司租费87万元;2.判令桐城五建公司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13万元;3.判令桐城五建公司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桐城五建公司因需用碗扣脚手架与我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但桐城五建公司却未如约履行支付欠款义务。2015年6月我公司与桐城五建公司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确定桐城五建公司尚欠我公司租费87万元,并根据合同之约定,形成违约金576810元,我公司多次索要欠款及违约金,但桐城五建公司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均未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桐城五建公司辩称:第一、欠款是事实,我公司没有异议。第二、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因为我公司不是直接施工人,只是出借资质,我公司没有承接路桥的资质,还款义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真正受益人,又是劳务发包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欠款的真正原因是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没有与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结算。第三、我公司要求追加参与结算的三个人作为本案的共同当事人,以更好地查明案情,分清责任。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博大劳务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范江标是博大劳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他的一切行为都是博大劳务公司的行为,其民事行为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后果应当由博大劳务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范江标同时使用了桐城五建公司的资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出租方盛明华维公司与承租方桐城五建公司第九处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钢管扣件、碗扣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物资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用数量约为1500吨,租用时间预计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如果2014年6月1日之前由于承租方的原因仍未完成租赁物资的全部要货出租方不保证全部供货。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实际发货单注明为准,退货时的品名、规格、数量应与发货单上注明一致,如有不同,按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折算。承租方指定徐进前办理签收租赁物资、款项支付及相关文件的签署事宜,除徐进前亲自到场否认其签字真实性,其签收的一切文件均有效,如需变更,由承租方另行书面委托。每月25日结算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之间发生的租金、运费、丢废赔偿及修理费。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信用优惠条款》中约定的授信期限内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视为承租方没有能力履行本合同,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物资及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向出租方支付逾期金额的0.3%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末页加盖盛明华维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桐城五建公司第九处印章,桐城五建公司代理人处由王志签字。合同签订后,盛明华维公司履行了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2015年6月12日,甲方盛明华维公司与乙方桐城五建公司及丙方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J-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号ZW-14036),截止2015年6月12日,甲方扣除给乙方优惠金额后,乙方尚欠租赁费87万元。对于上述债务在乙方账面计量款有余额的前提下,丙方自愿参与清偿,同时三方声明如下:1.本协议不构成债务转移;2.在此期间,不免除乙方付款责任,任何一方随时都可以给甲方付款,无论任何一方清偿上述债务,都可以作为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3.截止2015年10月1日前分三次支付甲方,若丙方未付清所有款项,则本协议终止。由乙方继续支付所欠各项费用,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协议书》下方加盖盛明华维公司合同专用章、桐城五建公司公章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J-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其中桐城五建公司代理人处有“受王士兵委托,占昌宏”签字字样。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桐城五建公司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均未向盛明华维公司支付租赁费。桐城五建公司认可《协议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公章系王士兵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王士兵系桐城市博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博大劳务公司)的人员,是实际的施工人。另查,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主张其将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LJ-11标段的劳务分包给桐城博大劳务公司,该公司在其账面上已无余额。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提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往来单位明细账予以证明。其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LJ-11项目经理部将该工程的混凝土作业分包给桐城博大劳务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末页乙方处加盖桐城博大劳务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王士兵”签字字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盛明华维公司与桐城五建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盛明华维公司履行了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桐城五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盛明华维公司支付租赁费。盛明华维公司、桐城五建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桐城五建公司欠付盛明华维公司的租赁费数额,该《协议书》下方加盖了桐城五建公司的公章,真实有效,盛明华维公司要求桐城五建公司按照双方确定的数额支付租赁费8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桐城五建公司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应当在2015年10月1日前分三次将租赁费87万元支付给盛明华维公司,若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未付清上述款项,则该协议终止,由桐城五建公司支付所欠各项费用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现桐城五建公司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未按照三方确定的期限给付盛明华维公司欠付租赁费,故桐城五建公司仍负有向盛明华维公司支付租赁费87万元的义务,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根据合同约定,其不再负有继续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对盛明华维公司要求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盛明华维公司与桐城五建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虽对租金的交纳期限及未及时交纳租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盛明华维公司与桐城五建公司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在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就桐城五建公司履行支付租赁费的期限进行了变更,在双方已就履行期限作出变更的情况下,盛明华维公司仍按照原《物资租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违约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桐城五建公司虽主张其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协议书》上的公章系王士兵偷盖,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按照桐城五建公司的主张,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仅是出借资质,其作为出借资质的一方,亦应对合同签订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其以此为由要求不支付盛明华维公司租赁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明华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八十七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盛明华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北京盛明华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桐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雅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