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伟仁与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仁,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3民初398号原告:李伟仁,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6069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伟仁与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仁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仁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将山西省运城市新中心医院医疗综合楼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轻包工。2010年1月25日工程竣工后,双方办理了相关对账结算手续,施工合同总价款为882184元。截止2012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1000元,余下工程款91184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91184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装修工程款利息损失16139.57元及2015年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工程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装饰工程施工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日已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的事实;2、分项工程结算单2份、施工任务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1月25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82148元的事实;3、山西运城中心医院装修工程鑫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支清单1份、借支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2年1月22日共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791000元,尚欠工程款91184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告李伟仁与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1份,协议规定: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医疗综合楼装修工程,以轻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李伟仁。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装修工程总价款为882184元,截止2012年1月22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91000元给原告,尚欠工程款91184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伟仁与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以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李伟仁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结清全部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李伟仁要求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伟仁工程款91184元;二、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伟仁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武汉鑫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友保人民陪审员 肖友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