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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杜玉保与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保,张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908号原告:杜玉保,男,汉族,1944年12月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张帆,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杜玉保诉被告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玉保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2个月的违约金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经市规划设计院职员顿小杰介绍并担保,张帆以家里装修急需用钱为由借了我50000元,并保证两个月还全款,事后2个月到期,一年多来我给他联系不上,去他单位找,单位办公室说他没上班,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帆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帆经朋友顿小杰介绍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杜玉保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期到2014年10月10日还款,如延期壹日交违约金贰佰元,以此类推,到还全款为止。担保人:顿小杰借款人:张帆2014.8.10电话:183××××0791”。借到到期后,原告杜玉保多次催要,被告张帆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取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杜玉保与被告张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帆拖欠原告杜玉保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杜玉保要求被告张帆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但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杜玉保所受损失为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借条中关于逾期壹日交违约金贰佰元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杜玉保要求自被告张帆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0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帆偿还原告杜玉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帆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