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4401号原告:高某,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王某,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徐宝鑫,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宝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5万元,已经由原告偿还,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被答辩人诉请偿还垫付债务款2.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王某生病住院,原告高某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0年3月23日向案外人高泽友借款2万元,向案外人高泽合借款3万元,二笔合计5万元。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2016年8月23日,本院(2016)皖1226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案外人高泽友、高泽合向原告催要5万元债务,原告高某于2016年8月30日偿还了上述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已还款5万元中的2.5万元,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身份证;(2016)皖1226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高泽友、高泽合的当庭证言;原告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高某偿还了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5万元后,向被告王某主张追偿5万元债务中的2.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已支持。被告王某其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垫付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