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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彬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64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彬彬,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无业,现住亳州市谯城区,20l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彬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珂、李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1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药城水都二楼休息大厅内,被告人王彬彬趁被害人姜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姜某放在身下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彬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彬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1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药城水都二楼休息大厅内,被告人王彬彬趁被害人姜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姜某放在身下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另查明,该被盗的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彬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彬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审 判 员  刘善金代理审判员  程 慧二〇���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