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国云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1059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云。委托代理人:蒋秀丽,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镇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苗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文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国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力工程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电力工程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待岗工资741.15元给杨国云。二、广东电力工程局与杨国云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三、驳回杨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国云负担。判后,上诉人杨国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规章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995年7月2日,上诉人入职于被上诉人单位,岗位是助理工程师,负责施工管理工作。2001年8月,因公司经营业务量下降及经营调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等数百名员工暂停上班,转入停工待岗状态。2014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解除杨国云、陈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再通知》,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工程局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及《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8条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规章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在《关于解除杨国云、陈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再通知》,被上诉人指明上诉人违反了《工程局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实际上上诉人从未见过此文件,被上诉人出示的规章制度文件名并不是解除通知上的文件名,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名称是《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可见原审法院并未审查被上诉人提及的规章制度是否存在及是否合法制订和颁布。被上诉人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8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合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违反《立法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解除条件相抵触,属无效的条文,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并未把违反计划生育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调整的是公司与国家对于计划生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对于违反计划生育的公司,国家已设置社会抚养费的巨额罚款,再剥夺员工的工作权利,实际是扩大处罚权,这种扩大的处罚权,超越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故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在2009年底承诺支付上诉人住房补贴,按协议在2010年3月发放了56571元补贴,还有50000元应在离职时发放。据此,杨国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二、三项判决;2、判决广东电力工程局支付杨国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360元;3、判决广东电力工程局支付杨国云住房补贴50000元。被上诉人广东电力工程局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杨国云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杨国云的农业银行流水账,拟证实广东电力工程局于2010年3月支付了杨国云住房补贴56571元的事实。广东电力工程局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杨国云、陈某计生情况的复函》,拟证实杨国云、陈某夫妇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于2005年9月23日政策外生育二孩,且其两人多年来也拒绝配合街道办的调查。2、《关于实施住房货币分配的通知》、《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关于转送职代会提案的通知》、《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十九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提案审查和处理报告》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十九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上次职代会提案落实情况和本次职代会提案审查处理报告》,拟证实住房补贴是由企业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支付能力自主决定发放的。广东电力工程局因经营困难,决定暂缓发放住房货币补贴,至今也未恢复发放住房补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国云虽上诉认为广东电力工程局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本院审理期间,杨国云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杨国云要求广东电力工程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36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住房货币补贴问题,因杨国云与广东电力工程局的劳动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即使广东电力工程局曾向杨国云发放过住房补贴,但因杨国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住房货币补贴发放的时间和总额的约定,故本院对于杨国云要求支付住房补贴5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杨国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文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