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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世忠与刘艳债务清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世忠,佟为国,刘艳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忠,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为国,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良,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上诉人赵世忠因与被上诉人佟为国、刘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世忠的委托代理人赵敏,被上诉人佟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世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以买玉米喂羊;没有证据证实120平方米房屋是赵志民所建,房屋系上诉人所建。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没有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继承财产。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引用继承法第三十三条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佟为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艳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佟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刘艳、赵世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给付借款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1日,赵志民向原告借款25000元买玉米喂羊,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一分,每月250元。赵志民2013年7月28日车祸死亡。赵志民生前,于2007年7月20日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建房,经原宁安市宁安镇政府和土地部门批准,建房120平方米,赵志民与刘艳于2010年5月1日结婚,婚后无子女,赵志民的母亲颜淑云于2012年2月1日死亡,赵志民申请所建房屋现由赵世忠居住管理,但该房屋并未办理产权手续,赵世忠在富民村另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赵志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赵志民、刘艳的共同债务。借款应由赵志民、刘艳偿还给原告。现因借款人赵志民于2013年7月28日死亡,故被告刘艳对此债务首先负有清偿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赵志民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赵志民无子女,赵志民父亲的被告赵世忠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赵世忠作为赵志民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赵志民的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其利率的计算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息,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赵志民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1分,该约定利率未超出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偿还原告佟为国借款本金25000元,给付借款利息4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二、如被告刘艳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由被告赵世忠在其继承赵志民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审期间,上诉人赵世忠、被上诉人佟为国、刘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赵志民向被上诉人佟为国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一分,每月250元。赵志民2013年7月28日车祸死亡。赵志民生前,于2007年7月20日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建房,经原宁安市宁安镇政府和土地部门批准,建房120平方米,赵志民与被上诉人刘艳于2010年5月1日结婚,婚后无子女,赵志民的母亲颜淑云于2012年2月1日死亡,赵志民与上诉人赵世忠系父子关系,赵志民申请所建房屋现由赵世忠居住管理,但该房屋并未办理产权手续,赵世忠在富民村另有房屋。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世忠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赵世忠系赵志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于赵志民生前所欠债务,赵世忠在其继承赵志民的遗产范围内负有清偿的义务。被上诉人佟为国以上诉人赵世忠系赵志民遗产的继承人和管理人为由,请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将上诉人赵世忠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是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时应当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且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上诉人赵世忠未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赵志民的遗产,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继承赵志民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被上诉人佟为国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世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赵世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毕 旭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维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