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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思明与成都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汪勇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明,成都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汪勇,周正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793号原告王思明,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文,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法定代表人:汪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润,四川绵阳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勇,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润,四川绵阳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正伟,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王思明与被告成都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汪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周正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明及其诉讼代理人任大文、被告成都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汪勇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润、第三人周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成都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与绵阳市魏家桥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金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绵阳市游仙区刘家镇魏家桥村绿化工程。同日,被告金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组织实施并完成本项目合作的全部内容,并约定各自的出资及收益比例。同时,还明确了整个项目分五个阶段完成。时至今日,五个阶段已经过去,整个项目尚未启动。被告方已严重迟延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成都金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汪勇辩称,1、本案撤销或终止合作协议的法定事由没有出现,原告要求协议没有依据。2、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项目未启动不是被告责任,而是发包方的责任。3、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4、原告向被告转150万元保证金,是转入了发包方的账户,被告并未收取原告保证金,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正伟述称,签订合作协议属实,自己与原告共出资300万元,该款已打入了发包方的账户,是否解除,是否返还由法院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25日,被告金禾公司与绵阳市魏家桥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金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绵阳市游仙区刘家镇魏家桥村美国红枫秋火焰种植绿化工程。同日,被告金禾公司、原告王思明及第三人周正伟签订一份《项目合伙人分工、投资及回报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组织实施并完成本项目合作的全部内容。被告金禾公司出资300万元(主要用于苗木采购),占股份50%;原告及第三人共出资300万元(主要用于保证金支付),占股份50%。协议在三方完成了项目约定的工作内容后即告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转款150万元,被告金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勇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第三人也向被告金禾公司转款150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金禾公司向发包方绵阳市魏家桥种植专业合作社转款30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后因被告金禾公司向绵阳市魏家桥种植专业合作社缴纳300万元保证金后,绵阳市魏家桥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按约启动项目,导致此次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原告王思明与被告金禾公司、第三人周正伟签订的《项目合伙人分工、投资及回报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方义务。原告方主张被告金禾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因被告金禾公司和汪勇收到原告保证金后全部转入发包方的账户,被告金禾公司和被告汪勇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思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原告王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凌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