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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9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殷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殷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7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1号。负责人:李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楠,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磊。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振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殷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磊、科鑫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88316.56元、利息2227.23元、手续费2491.62元、滞纳金1348.6元,合计94384.01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将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殷磊提供的抵押车辆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科鑫担保公司对被告殷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殷磊向原告申请以其持有的卡号为62×××59的金穗卡办理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用以购买丰田牌轿车一辆,为此双方于9月25日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殷磊提供分期资金13万元、收取手续费14950元、分36期归还,同时被告殷磊以所购买的车架号为XXX的丰田牌轿车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殷磊该笔分期业务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按约付款,但被告殷磊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原告为此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另外,2016年3月1日,科鑫公司更名为科鑫担保公司。被告殷磊、科鑫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殷磊向农行张家港分行申请以其持有的卡号为62×××59的金穗贷记卡办理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并填写了申请表。2014年9月25日,农行张家港分行(银行、贷款人)、殷磊(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通用条款载明:银行对持卡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为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使用贷记卡透支借款的资金总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担保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有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该合同特别条款载明:分期资金用途为用于在分期商户张家港保税区盛世巨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丰田轿车;分期资金金额为13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1.5%,金额为14950元,分期偿还;分期期数36期;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59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张家港分行将购买商品/服务款项从殷磊卡号为62×××59的金穗贷记卡账户直接划转至张家港保税区巨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9月25日,农行张家港分行(银行、贷款人、债权人)、科鑫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殷磊与贷款人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持卡人依主合同使用金穗贷记卡与贷款人所形成的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记卡分期资金,本金数额13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持卡人办理分期业务贷记卡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分期业务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3日,农行张家港分行按约将130000元通过殷磊卡号为62×××59的金穗贷记卡账户直接划转给张家港保税区巨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殷磊用上述款项所购车辆的车牌号为苏E×××××,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XXX。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为农行张家港分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之后,殷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7月10日,结欠农行张家港分行本金88316.56元、利息2227.23元、手续费2491.62元、滞纳金1348.6元。农行张家港分行为此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代理费25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殷磊向农行张家港分行出具的《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即张家港市锦丰镇鼎盛村十四组19号瑞婕五金厂向殷磊寄送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2016年9月13日被退回,未妥投原因为“找不到人,村委打听没这个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殷磊提供了借款130000元,因被告殷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认定本案所涉贷款于2016年9月13日到期,在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款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款项金额。其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25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且符合合同约定,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再次,被告殷磊以其所有的机动车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科鑫担保公司为被告殷磊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科鑫担保公司应对被告殷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贷款本金88316.56元、手续费2491.62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7月10日,利息为2227.23元、滞纳金为1348.6元,2016年7月1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殷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殷磊提供抵押担保的苏E×××××轿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XXX)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殷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1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31元,由被告殷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2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莺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