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学良与钟如满、戴辉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良,钟如满,戴辉雷,陈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708号原告:王学良,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唐封田,明光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如满,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戴辉雷,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陈品,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王学良与被告钟如满、戴辉雷、陈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封田、被告钟如满、戴辉雷、陈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责令上述三被告连带支付供料款及运费42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三被告合伙承包桥头镇司巷西环路改造工程。施工期间,欠原告供给的沙子、石子等材料以及运费合计75250元。已付33000元,尚欠42250元。现该工程已结束,但三被告相互推诿不付。因三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故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钟如满、戴辉雷、陈品辩称:合伙承包工程期间尚欠原告42250元属实,但原告没有将8车石子运到工地,另原告还将部分沙子、石子中途倒卖给他人,因此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三被告合伙承包桥头镇司巷西环路改造工程期间,原告供货给该工程沙子、石子价款合计75250元(含运费)。工程结束后,三被告为结算工程款,将原告持有的供货及运费票据收回。其中合伙人戴辉雷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回王学良的沙子、石子票据68500元,合伙人陈品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回王学良的运费票据5750元,尚有运费票据1000元由原告持有、未被收回。后合伙人钟如满哥哥钟如地经手付给原告8000元,合伙人陈品经手付给原告5000元,合伙人戴辉雷经手付给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4225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将8车石子运到工地及将部分沙子、石料中途倒卖给他人的事实主张。相反,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戴辉雷、陈品出具的收据则能够证明已将沙子、石子等货物运到工地、已经检验接收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戴辉雷、陈品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沙子、石子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承包的工地,三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4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如满、戴辉雷、陈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学良4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计428元,由被告钟如满、戴辉雷、陈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喜人民陪审员 张从江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宏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