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蒋荣兴、张明华与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兴,张明华,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791号原告:蒋荣兴男,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原告:张明华,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荣武,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和丰路108号太平洋商业广场4层65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蒋荣兴、张明华与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荣兴、张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荣兴、张明华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2月27日)租金145257.6元,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一年租金),合计人民币19525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享有处分权的商业用房(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楼XX室,面积为55.67平方米,购房总价为人民币666793元)出租给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售后包租形式),租赁日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租金前两年为人民币74052元/年,第三至第八年租金为人民币82280元/年,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合同签署后一直履行合同,但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今一直拖欠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到法院。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室房产,建筑面积为55.67平方米,系原告蒋荣兴、张明华共同共有房产,该房屋总价款为666793元。2011年4月23日,原告蒋荣兴、张明华(甲方)与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即本案原告,下文同)将其自有房屋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楼XX室房产,建筑面积为55.67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即本案被告昆山太平洋公司,下文同)经营。合同第五条、租赁经营期限。1、该房屋租赁期限为8个年度,甲、乙双方确认新的租赁经营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开始计算,之前甲方与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结算完毕。甲乙双方同意,考虑到实际操作和财务审计等技术原因,“八个年度”分别是指:第一年度起算日2012年8月28日,届满日2013年8月27日;第二年度起算日2013年8月28日,届满日2014年8月27日;第三年度起算日2014年8月28日,届满日2015年8月27日;第四年度起算日2015年8月28日,届满日2016年8月27日;第五年度起算日2016年8月28日,届满日2017年8月27日;第六年度起算日2017年8月28日,届满日2018年8月27日;第七年度起算日2018年8月28日,届满日2019年8月27日;第八年度起算日2019年8月28日,届满日2020年8月27日;2、本合同有效期满,且甲乙双方同意不再续租的情况下,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在一个月内收回其所有房屋,但双方另有协商除外。合同第六条,租金。1、租金:1)在合同有限期内,乙方受托经营该物业租赁,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遇节假日顺延)乙方须与甲方结算当季度租金收入,乙方负有甲方收取不低于约定租金的担保义务;2)在租赁经营期的第一、二年度内,甲方将获得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经营公司)支付的租金,每年租金数额为74052元,大写人民币柒万肆仟零伍拾贰元整;3)在租赁经营期的第三年度,甲方将获得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经营公司)支付的租金,每年租金数额为8228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贰仟贰佰捌拾元整;4)在租赁经营期的第四到第八年度,甲方将获得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经营公司)支付的租金,每年租金数额为8228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贰仟贰佰捌拾元整。2、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乙方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当季度的租金一次性支付甲方。合同第十五条,赔偿责任。1、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若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上年度租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附加议定书》约定,乙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日期向甲方支付租金,不得拖延支付。如果延期支付超过十个工作日,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租金最长在五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有关违约赔偿的补充约定: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均不得终止,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上年度的全额租金,给双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双方必须继续履行合同。为使《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及其补充修改部分得以顺利执行,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做出如下保证:1、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以全部资产担保乙方履行本合同;2、如果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保证接替乙方继续履行。另查明,被告对于涉诉房屋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租金没有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涉诉房产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第二年度的租金为74052元,及以后年度的租金为82280元,且被告对于该租金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当季度的租金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诉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商铺租赁经营合同、附加议定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单,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期为2012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该商铺租赁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第一、第二年度的租金为74052元,及以后年度的租金均为82280元,且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被告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当季度的租金一次性支付原告。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租金14525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但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且原告现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延期支付租金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于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太平洋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荣兴、原告张明华支付租金145257.6元及延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利息以145257.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蒋荣兴、原告张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减半收取2103元,由被告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该费用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