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7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曾淑君与陈祥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淑君,陈祥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7736号原告:曾淑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峰,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君。上列原告曾淑君诉被告陈祥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2000元;2、被告偿还截止到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6年2月13日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为人民币86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月2%从2015年6月13日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人民币344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以上共计人民币2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宜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在协议第一条中确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000元。二、在协议第二条中,双方确认借款期限为18个月。三、在协议第三条中,被告向原告承诺,按1%每月给付利息,承诺每月13日前给付当月利息;被告须在2015年6月起每月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万元。四、在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如逾期还款,则除利息外,另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但自《借款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债务,但其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履行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未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0114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一、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72000元;二、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三、借款的月利率为1%,被告应在每月13日前按时支付月利息及手续费1720元给原告,另被告需在2015年6月起每月需还原告本金10000元;四、原告借出的款项172000元需汇入被告指定的被告名下农村商业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罗湖支行60×××97的账户中;五、被告应按本协议第二条规定,在2013年7月13日前偿还所借原告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如逾期还款,则除利息外,另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六、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按上述第五条规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7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被告现收到原告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114的借款协议借出的款项172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从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2日,合计支付利息223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3日,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也不超过法律最高额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7月13日前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是被告应在2013年7月13日前偿还所借原告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如逾期还款,则除利息外,另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偿还原告曾淑君本金人民币172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曾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6元,由被告陈祥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代理审判员 谢羽鸿代理审判员 谭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成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