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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范桂英与阳曲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任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英,阳曲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任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602号原告:范桂英,女,194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城居民,住阳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曲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首邑北路。法定代表人:魏建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女,阳曲县司法局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文庙巷17号。被告:任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城居民,住阳曲县。原告范桂英与被告阳曲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任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赵海燕、被告阳曲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被告任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鉴定费共计622341.4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任俊驾驶被告阳曲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阳曲县东黄水卫生院附近路段拉了两个人,行驶途中转弯时致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曲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并公交认字(2016)第L16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数次经门诊治疗未见好转,于2015年8月31日入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肩关节脱位、左侧腋神经损伤和左侧冈上冈下肌腱撕裂等多处伤害。住院实施手术治疗,271天后出院,医嘱为患肢不能负重1年,1人陪护;继续康复训练,治疗肌肉萎缩和骨质疏松症,加强营养,营养神经治疗;术后1-2年取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康复费用约30000元。2016年5月28日原告出院。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和精神造成极大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贵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阳曲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请法院支持,不合理的费用予以驳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600元,在骨科医院交住院押金5600元。被告任俊辩称,我与公司是雇佣关系,是受公司指派出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任俊驾驶×××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阳曲县东黄水卫生院附近路段停车拉了两人,行驶途中转弯时造成车上乘客原告范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桂英就诊于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头撕脱骨折、左肩周组织损伤等,行左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并先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8月31日原告范桂英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在全麻下行左肩关节镜检查,肩袖损伤切开带线锚钉缝合,腋神经探查术治疗,术后营养神经,功能康复训练;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于2016年5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71天,出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左侧冈上、冈下肌腱撕裂、左肱骨骨质损伤、骨质疏松、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腋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患肢不能负重1年,1人陪护;继续康复训练,治疗肌肉萎缩和骨质疏松症,加强营养;2、腋神经及部分丛神经功能未恢复,定期门诊复查(6个月1次),营养神经治疗;3、术后1-2年取内固定可能,费用约20000元,康复费用约30000元。原告范桂英共支付医疗费103415.32元。2016年5月19日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L16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任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桂英不负事故责任。受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委托,2016年9月2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范桂英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原告范桂英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范桂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阳曲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偏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范桂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2月28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认为原告范桂英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被告阳曲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系×××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曲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为原告范桂英垫付医疗费7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公交认字(2016)第L16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诊疗手册、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发票、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收费发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2017】司鉴字第04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伤残鉴定)、收条、收据、阳曲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范桂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桂英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曲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作为×××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范桂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范桂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3415.32元。有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发票、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收费发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27100元。原告实际住院27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23900元。原告范桂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108462.03元。原告范桂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出院共计298天,出院后护理期确定为100天,护理人员陈建华2015年5月-2015年7月税后(实得)工资分别为7679.8元、9667.8元、7179元,按平均工资8175.53元计算,即8175.53元÷30天×398天,原告提供的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轧钢设备分公司证明、工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要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误工费61800.6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太原同力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任会计、库管员,月工资收入323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3230元÷30天×574天;原告提供的太原同力恒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聘用协议、2015年度工资表、营业执照,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15496.8元。原告范桂英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按照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25828元×6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术后1-2年取内固定可能,费用约20000元;9、鉴定费1500元(凭票);10、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353元,提供出租车发票、中国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山西太原石油分公司机打发票等,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交通损失,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康复费3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曲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范桂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9674.82元(包含被告阳曲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为原告范桂英垫付的医疗费74000元)。二、被告任俊对被告阳曲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桂英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4元,减半收取5012元,由原告范桂英负担2606元,被告阳曲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任俊负担2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拴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于洪金书 记 员 张霞艳书 记 员 张霞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