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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军宁诉张顺军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445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5日。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16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原告胡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审判员  孔晓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启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