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军宁诉张顺军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445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5日。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16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原告胡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审判员 孔晓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启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