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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史改荣、西安经发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史改荣,西安经发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416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116号。负责人:赵政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璐,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改荣被告:西安经发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132号经发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翼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史改荣、西安经发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张璐经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2001F122834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改荣向原告申请借款7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南侧白桦林间第27幢1单元15层11503号房屋,借款期限20年(从2012年11月23日起算),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执行。被告经发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1、被告史改荣偿贷款本金705094.74元、利息6494.94元及2015年12月16日至贷款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其他费用;2、原告对被告史改荣抵押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南侧白桦林间第27幢1单元15层1150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西安经发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改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经发公司辩称,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但从2015年5月至12月其已代偿42140.28元,对其代偿部分有权向史改荣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史改荣贷款7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南侧白桦林间第27幢1单元15层11503号房屋,借款期限20年,自放款日2012年11月23日至2032年11月23日。合同利率为放款日同期个人住房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加付逾期期间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是,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下贷款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已收到以原告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明文件正本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办合同或/及担保文件项下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本合同下保证人向原告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本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原告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者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原告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保证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并不以与原告对借款人、抵押人、其他担保人或/及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提起诉讼/仲裁或者申请执行为前提。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予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因本合同或其任何部分无效、被解除、被撤销或终止而产生的借款人对原告的债务也包括在上述保证担保范围中。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重新设置抵押、要求提供或追加其他担保、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本合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当日,被告史改荣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被告史改荣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史改荣提供其拥有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南侧白桦林间第27幢1单元15层11503号房屋向原告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史改荣发放了贷款77万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史改荣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就该抵押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送达了《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下的未到期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对其寄送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史改荣自2015年5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史改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5094.74元、利息6494.94元。被告史改荣逾期还款后,被告经发公司代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42140.28元,其中2015年12月15日后被告向原告代偿本息合计10830.9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及被告的贷款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史改荣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705094.74元、利息6494.94元及2015年12月15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中应扣除被告经发公司已向原告代偿的本息合计10830.98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经发公司为被告史改荣的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现在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经发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改荣以其所购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被告史改荣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史改荣偿还原告北京银行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705094.74元、利息6494.94元及2015年12月1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中应扣除被告被告西安经发地产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北京银行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本息合计10830.98元)。二、被告西安经发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史改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安经发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史改荣追偿。三、驳回原告北京银行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元,由被告史改荣负担(此款原告北京银行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史改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北京银行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焦颖茹人民陪审员  王学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世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