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赵秀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赵秀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2153号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北门汪家田。经营者吴明。委托代理人罗川,该站职员。被告赵秀华。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赵秀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我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经2016年9月18日结算,扣除2000元押金,被告应给付租金、上下车费及材料赔偿款7930元。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租金、材料赔偿款7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秀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单原件、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单原件和收据原件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仍有7930元未付的事实,以上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秀华于2015年9月20日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若干,并交有押金2000元。后原告与被告为建筑设备租金和归还事宜发生纠纷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单原件上载明了钢管及扣件的数量,并备注了租金为每月280元,这是一种要约行为,被告赵秀华在材料单上签字并交纳2000元押金的行为为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租赁行为虽无书面合同,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正安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将钢管、扣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对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结算单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80元/月×12月=3360元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秀华一直没有归还租赁的钢管和扣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钢管和扣件丢失赔偿款65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减去赵秀华支付的2000元押金,被告赵秀华还应支付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赔偿款793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正安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材料赔偿款79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秀华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简传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