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执恢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宝先与张书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宝先,张书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恢707号申请执行人:孙宝先,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执行人:张书田,男,194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申请执行人孙宝先诉被执行人张书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庄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宝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5600元及利息、诉讼费9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13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现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政文审 判 员 庚春永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