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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行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娣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203行初183号起诉人:梁娣,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方华杰,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2016年8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一、被起诉人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关于对梁娣﹤企业职工退休异议书﹥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使用不适格文件行政,不具有合法性。社保局以《广东省��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关于93年底前被辞退的原固定工的连续工龄能否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关于执行劳办发(1994)376号和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3)1019号、《关于除名职工视同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复函》、和粤社保函(2009)175号关于“对于除名职工,除名时当地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就业时计算;除名时当地已经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当地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时起计算”的规定,否认起诉人1975年9月19日至1989年12月25日的连续工龄。起诉人的《企业职工退休异议书》要求确认连续工龄,没有要求计算断续工龄,被起诉人社保局对此理解错误。起诉人1989年12月25日离厂后没有重新就业,不适用“连续工龄从重新就业时起计算”的规定。该《告知书》认为肇庆市1990年10月才开始实行固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和起诉人因违反计生政策被除名与起诉人连续工龄没有关联性,更不具有合法性。二、被起诉人社保局使用普通信件当行政文件,不具有合法性。起诉人分别在2011年2月、2016年2月向被起诉人申请享受工人退休待遇,但被起诉人以《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关于93年底前被辞退的原固定工的连续工龄能否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为法律依据,否认1993年前起诉人旧人旧办法,视同缴费年限。三、被起诉人社保局应用适格、适时法律文件行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理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是适格、适时法律文件,起诉人是按国家原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职工,被延迟五年的退休金应合并计算发还,且起诉人于1975年9月19日至1988年4月2日在氮肥厂连续工作了13年零5个月应是视同缴费年限。四、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费,被起诉人社保局有追缴的责任,不是职工过错。五、被起诉人社保局行政不公平、不公正。起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却不能准时给予退休,被起诉人采用法律外书信推迟五年才让起诉人退休,给起诉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返还,故起诉请求:1、社保局乱作为致职工权益受到侵害;2、社保局核定梁娣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错误,致职工权益受到侵害;3、社保局核定梁娣医疗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错误,致职工权益受到侵害;4、社保局核定梁娣高压剧毒岗位连续工作九年错误,致职工权益受到侵害;5、判令社保局发还延迟五年的退休金;6、判令视同缴费年限和缴费年限叠加计算退休金额;7、被起诉人按旧人旧办法,退回起诉人多交的医疗保险费;8、第三���肇庆市纺织印染实业总公司(印染公司)应足额缴交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9、诉讼费用由印染公司承担。经审查,起诉人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因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出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起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完善授权委托材料,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修改诉讼请求。起诉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交“诉讼代理人推荐的函”以及补正后的起诉书。本院认为,起诉人补正后的诉状中的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另,补正后的诉状中的第五、六、七、八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因此,本案不符合提起行��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梁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凤兰审 判 员  陈勇强人民陪审员  吴振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