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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正超与田发春、田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超,田发春,田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881号原告:高正超��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全林,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发春,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田力,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原告高正超与被告田发春、田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全林、王伟,被告田发春、田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田发春偿还原告借款2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3年7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计息,共计人民币1822487.67元),田力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利息每万元每天10元(即年利率36.5%),逾期违约金每万元每天10元。原告委托妻子向被告转款35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5日、2016年2月6日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共计还款120万元。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3年7月22日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按年利率24%计息,共计人民币1467000元���。并称被告已经支付的120万元系借款利息,不是借款本金。被告辩称:我已偿还140万元本金,原告诉请的利息不能按350万元本金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利息单据,拟证实田发春认定欠利息3572205元(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5日),因单据上只有田发春签名,无田力签名,且田力不认可其欠原告利息3572205元,故对该单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付20万元,至此,被告共偿付140万元。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偿付的140万元,其性质是属本金还是利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法条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对于长期借款合同,要求当事人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可见法律注重保护借款人对于利息的获得,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最后,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现行银行借款合同一般也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故被告支付的140万元,本院确认其偿付的是利息,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已超过法定年利率24%,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350万元理应如数偿还,并支付利息及负担财产保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发春、田力偿付原告高正超借款3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1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发春、田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玲审 判 员  喻东风人民陪审员  李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湘贇 来自: